【01观点】曾荫权案宣判在即 特首还要“超然”到何时?
七警案于本周二(2月14日)宣判后,公众视线正转向另一宗瞩目案件──曾荫权涉嫌收受利益案,此案件现已进入法官引导陪审团程序,相信离宣判亦不远矣。然而,由曾荫权案引伸而来,特首不受《防止贿赂条例》第3、第8条规管的法例漏洞,政府却迟迟迟未有修补,下届政府务必认真处理修法问题,重建市民对政府的信心。
防贿条例第3条订明,公职人员若未经许可索取或接受利益,即属违法;而第8条则订明,与政府有任何事务来往者,向相关公职人员提供利益,而未有合理理据,即属违法。目前,曾荫权被控公职人员失当罪以及触犯防贿条例第4条。防贿条例第4条与第3条之别,在其举证困难。如立法会法律界议员郭荣铿指出,若以第4条提出控告,控方需要证明被控人“有收受、也有同时间承诺会行使公权力,作出一些决定,方便你或对你有益”,才能入罪;以第3条提出控告,则只要证明被控人收受利益而未有申报或未有合理解释,即能入罪。由于特首不受第3条规管,因此现时防贿条例对特首的规管较诸公务员宽松。第3、第8条的意义在于防止官员瓜田李下、陷入任何利益𫐖轕当中,以维持政府廉洁奉公的形象。惟法例订立至今,特首仍不在条例规管范围之内。
防贿条例修订 多年来尘封未动
曾荫权在被指涉嫌收受利益后,委托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组成专责委员会,该委员会在2012年发表的报告中就曾建议,修改防贿条例第3、第8条,将其规管范围扩至特首,惟这建议至今仍未实现。
现届政府曾就修改防贿条例与议员辩论,林郑月娥出任政务司司长期间曾指,防贿条例已将行政长官纳入第4条(《贿赂》)、第5条(《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第10条(《来历不明财产的管有》)的规管范围,没有必要再将特首纳入第3、第8条规管,惟此说法却缺乏理据。
此因由专责委员会撰写的报告已指出,第3条和第8条的对象为全体公职人员,而行政长官作为“公仆之首”,则更应持守更高的操守准则,或恪守与公职人员、政治任命官员相同的标准,但现行防贿条例竟令特首可“超然”法外,令公众难以接受。
特首超然法外 不符合宪制原意
林郑月娥过去曾指,修法难点在于其涉及宪制问题,因为行政长官“双首长、双负责”的特殊宪制地位,不适宜将其纳入第3条规管。无可否认,特首同时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其委任人是中央,而《基本法》22条订明,中央不能干预香港事务,其不可审批行政长官收受利益;但这不代表特首能超然法外。
须知《基本法》中已有不少条文约束特首权力,如47条规定特首就任时必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而第52条也规定如特首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产生的立法会仍有三分二议员通过该议案,而特首仍拒绝签署该议案,特首即须辞职。可见行政长官受到司法、立法机关约束,若说整个香港唯独特首一人能不受防贿条例第3、第8条之限,根本说不过去。
反之,专责委员会建议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立法会主席委任三人组成独立委员会,审批行政长官索取或接受利益,则更符合《基本法》的原意,也能更有效实践第47条中“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的宪制要求。
修补条例漏洞 下届政府莫回避
由政治现实角度观之,将特首纳入第3、第8条规管,也有效防止政府陷入管治危机。一如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指出,市民对政府的管治质素要求甚高,一旦行政长官涉嫌收受利益,即有机会陷入管治危机。就算有关指控纯属冤枉,却因为特首的“超然”地位,无法透过启动司法程序,还其公道,公众对特首涉贪的质疑亦只会不断发酵滋长。以今届政府为例,梁振英任内收受UGL约400万英镑,即惹来瓜田李下之疑,使其任内施政举步维艰。
正所谓民无信不立,下任特首的其中一个重要责任,就是重建政府的廉洁形象,赢取公众信任。至于重建之道,相信已甚为明晰,就是从制度着手,尽快修补防贿条例的漏洞。李国能领导的委员会推出报告逾4年,梁振英曾表示会“认真”、“严格”参考报告建议,然而,防贿条例修订在其任内却无寸进,下届特首务必修补法律漏洞,尽快落实专责委员会报告的建议,以补现时法例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