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册安排保私隐 法律风险要厘清

撰文: 评论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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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星期一(10月25日),土地注册处公告称土地纪录将实施新安排,提到查册人士从下月起必须“提供辨识身分资料”,并且“确认无意及不会在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情况下使用透过查册获取的土地纪录内的个人资料”。公司注册处亦表示会就管持的公共登记册调整安排,要求使用者下月起“须在查册前提供个人资料,包括其姓名及身分识别资料,并继续按现行安排作出其查册目的的声明,以及确认查册所得资料只能作声明的用途”。

《土地注册规例》第21条规定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接获任何人的要求和在《土地注册费用规例》所规定的费用已予缴付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和在处长为此而指明的时间内,向该人提供土地注册处的纪录”,《公司条例》第45条则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以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该公司、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或其前董事的详情”。

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系统。

早在2015年7月,时任个人资料私隐专员蒋任宏就曾促请政府加强监控公共登记册,报告举例指出“若不受约束地从公司、土地及车辆登记册中取览资讯……该等资料被带有恶意的人士利用,资料当事人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身分盗窃及人身安全的风险”,并且建议立法规管滥用行为和提醒取览人士遵从登记册用途,当中前者已体现于上月底通过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私隐条例》)修订,而今次土地、公司查册安排的更动无疑属于后者。

私隐条例豁免新闻活动

至于新闻工作活动,《私隐条例》其实一早有所豁免。按照该条例第36条、第38条及第61条的规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对于新闻活动持有的资料无权进行主动视察或调查,并且在相关资料发表或播放前也不会因为被投诉违反条例下的规定而受到专员调查;此外,若新闻工作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披露资料符合公众利益,那么其活动亦不受第三保障资料原则约束,亦即毋须事先取得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便可以发表或播放。

既然今次土地注册处新安排重申土地查册取得资料应该符合《私隐条例》,而公司注册处查册现行私隐声明也提到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如何使用从公司注册处公众登记册取得的个人资料”,故此透过两种查册途径取得的资料日后应该还是能够用于搜集新闻、编纂报道或评析时事,未必尽如坊间一些意见担忧那样打算阻止记者取得和使用相关的资料。

安排不应制造犯罪陷阱

另一方面,先前有记者遭法庭裁定在申请车辆登记细节证明书过程作出虚假陈述,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111条规定任何人为“取得本条例下的任何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许可证、证明书、证书或其他文件……明知而作出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运输署相关申请表格最迟从2003年6月起便列出警告字句提醒使用者填报失实资料将违反上述法律,又于2019年10月以后删除了申报其他非交通及运输用途的选项。

4月22日,“查册案”宣判,港台编导蔡玉玲两项“明知而作出要项上虚假的陈述”罪成,合共罚款6千元。蔡离庭时回应,指判决令人难受,也不认同,坚信“查册无罪、新闻自由无罪”。(卢翊铭摄)

现时土地查册没有要求用户声明所得资料是作什么用途,但新安排将要求用户确认无意及不会将资料“用于与备存及供公众人士查阅土地纪录的宗旨无关之目的”,而该宗旨即“方便进行物业交易”和查明“谁是有关物业的注册业主和该物业是否有已注册的𫐖轕”。至于公司查册于2016年后则有要求提交有关其查册目的的声明,然而列出选项跟运输署表格一样没有容许申报新闻等其他用途的栏目。

尽管土地、公司查册相关法律条文不像车牌查册那样设有专门虚假陈述罪名,可是《刑事罪行条例》第36条仍然规定了明知而故意在非经宣誓的情况下在“当其时有效的成文法则授权或规定他作出、核签或核证的”声明或文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属于犯罪。当局未来必须厘清两种查册过程是否构成包括该罪行在内的任何法律风险,尤其得在申请表格行文清楚警示违法后果和提供符合《私隐条例》保障范围的用途选项,以免给使用者制造犯罪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