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观察】美国撤回网络中立法 跟港人有何关系?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近日通过撤回由奥巴马政府在2015年所制定的“网络中立法规”,令“网络中立”一词成为了美国网民的热话。尽管目前香港一众网络供应商亦有遵守行业的基本规范,没有为特定的网站设立“快慢线”之分。可是,在互联网服务日新月异之时,到底我们是否需要预早制定网络中立法,以保障一众网民的权益呢?
目前除了几间科网巨擘如Netflix、Google及Facebook等,打着网络自由的旗帜公开支持网络中立外,另有不少美国“贴地”网民亦担心撤回法规后,不能像以往无限速地浏览“自娱”网站,甚至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才能观看。不过,亦有人支持废除法规的人认为,逐项计量收费能解决因网络中立而拖慢网速的问题,同时亦体现用家自付原则,更有效配置、运用整体资源。到底哪一种论述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反对者:撤回中立法 有助善用频宽
网络中立性是原则规范,要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在传送网络讯息时,应平等分配所有流量,不得差别待遇。即是ISP不能以用户、内容、应用程式、装置等区间不同市场,从而设计不同收费计划。
目前,各地对网络中立法的看法两极。反对一方,包括主张推翻法规的FCC主席帕伊(Ajit Pai)认为,一些依赖高速网络提供服务的公司(如遥远健康监察服务),会在拆墙松绑后受惠,同时亦使消费者可受惠于优先网络服务;另外,ISP企业如Cisco、IBM和Intel等,早前亦去信FCC申明反对立场。他们认为,不少视频网站长时间“免费”占用由ISP花费几十亿美元铺置的网络,长久下去只会令ISP减少光纤基建投资,对互联网发展百害而无一利。
赞成者:禁止供应商按量收费 频宽应人人均等
支持的人却认为该法规能保障消费者,使大型内容供应商和ISP不能垄断市场,并且防止供应商逐项计量收费。在网络中立法被废除前,美国网络供应商不能对占用流量最大的串流网站(如Netflix和YouTube)收取附加费用,以补偿其整体频宽的占用量。但在网络中立法失效后,美国网络供应商有权按照不同内容或形式,“度身定造”不同费用,以榨取消费者盈余(Consumer Surplus,指用家愿意支付的价钱减去实际所支付的),达致利润极大化。
葡萄牙现时没有网络中立法规管。其中一个电讯供应商MEO的月费计划,除了基本数据月费外,还提供了额外的五项“增值”服务:分别是讯息、社交平台、串流影片、串流音乐及电邮和云端,而每项增值服务须额外收取4.99欧元(折合约港币46元)。换言之,如果你需要在手机上使用全部五项服务,请在基本月费外额外多付24.95欧元(折合约港币230元)。
撤销中立 网络供应商或打压对手 转嫁成本予消费者
更甚的是,由于ISP在废法后能控制网速和流量优先次序,增加了内容供应商和ISP结盟的诱因,以争取网络优先使用权及打压其竞争对手的生存空间,最终更可能将结盟的成本转嫁予消费者。举个例子,如果Netflix能够与ISP结盟,将其串流视频的流量置于优先使用通道上,用户则有机会因网速过慢或“低清起格”而弃用其他串流网站(如HBO、Hulu等),从而转投Netflix的怀抱(事实上,Netflix和美国最大的ISP Comcast 于2014年曾达成协议,以付款方式改善视频传输的速度及品质)。
然而,这种结盟不但会窒碍视频网站间的公平竞争,令初创科企无法与大型公司在公平环境下一较长短,同时也压榨了用户在不同网站的选择权。故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推翻法案后不但会诱使各个ISP对使用者制定“差别收费”,同时亦可能使大型科网企业用“银弹攻势”与ISP结盟,以占据频谱上最有利的位置,但最后却有机会要消费者埋单。
香港监管法规松 必须早日讨论 防止反竞争行为出现
虽然香港在互联网的基建设备先进,甚少发生网络挤塞的问题。不管是香港或世界其他地区,电讯及宽频供应商从产业结构来说绝大部分都属于寡头垄断市场,即少数服务供应商控制了整个市场的结构,使它们在设计服务收费上拥有强大的议价能力(相信不少市民亦对于不断上涨的“行政费”亦感到无奈)。
回顾美国在制定网络中立法的原意,是强调互联网对于资讯流通的重要性好比其他公共事业,因此政府有责任确保网络开放和自由,让消费者公平地取得网络资讯,同时不应被私人企业所干扰或操控。虽然目前香港的电讯服务收费没有像葡萄牙MEO一样实施差别收费,但现时市面上WhatsApp数据组合套餐或限速数据传输等行为,某程度上可算是已经违背了网络中立的原则。
目前通讯事务管理局的监管法规上,主要集中于调查反竞争行为及其他涉及误导或欺骗行为,但对于电讯营办商和科网企业的营运模式仍然着墨不足。在目前的政府监管法规中,流动电话服务的收费纯属私人的商业决定,营办商可以因应市场情况及商业策略,自由决定服务收费项目及水平,毋须于预先取得电讯管理局的批准。
再者,虽然《竞争条例》中的行为守则已明确禁止企业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环境,但未来能否真正应用于近年才兴起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仍是未知之数;同样地,条例中关于合并与收购的法规中,其主要的涵盖范围仅是电讯商之间的横向合并,如调查合并后会否导致某具实力的竞争对手消失、增加进入市场的障碍、市场中的改变及创新的性质及程度等等,但互联网商业合作模式(如上述提及的Netflix和Comcast)会否导致反竞争,则未曾考虑。
从美国和葡萄牙的例子看来,其实网络中立对每位互联网使用者皆有深远的影响。虽然世界各地有关使用互联网的法规依然处于追赶阶段,仅有少数国家(如秘鲁和荷兰)已经就网络中立立法,以保障消费者的网络公平使用权。与此同时,在互联网的商业模式日渐成熟时,香港对于网络中立法的讨论仍处在萌芽阶段。在互联网与抽水马桶同样重要的年代,社会各界须把握时间,对网络中立的概念和权利进行讨论和研究,探讨立法的利弊和可能性,才能确保法规与时并进,并适用于当前的商业世界。这才能确保大众在使用互联网上得到公平的对待,真正保护到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