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条例】火炭无搜查令下破门拘捕 大律师:警例授权定义广泛
警方昨晚(1日)声称在火炭附近处理一宗爆窃案期间,发现4名男子的手推车中,载有怀疑用于示威活动的物品,包括垒球棍、护具、护甲、通讯器材、扩音器及钢珠,遂将一行人搜身及拘捕;在搜身期间,取走其身上钥匙,破门而入进入工厦一个单位,并拘捕单位内3男1女,其中包括前“香港民族党”召集人陈浩天。
事后,警方引用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第50(6)条,解释警方有权取走疑犯身上物品。大律师黄宇逸表示,警例确实授权警方可在现场及现场附近搜证,惟他质疑,“现场附近”的定义并非如警方诠释般广泛,且警方在工厦楼下已完成拘捕,在无搜查令的情况下到楼上单位搜查,动机不明。
“现场附近”定义含糊 即日搜查疑犯住所毋需搜查令?
黄宇逸表示,在正常情况下,即使警方有疑犯家中锁匙,无搜查令亦不可入屋搜查。据陈昕警司引用的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第50(6)条,法例授权警察合法搜身以及搜查现场及现场附近,惟争议点在于,警方的“现场附近”是否广泛包括疑犯的住所或工作场所。是次事件中,警方已经在单位楼下完成拘捕,黄表示,不明白警方何以要上楼搜查,对警例是否授权他们在无搜查令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存疑。
翻查资料,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有关单位内,他们有权在没有手令下进入任该单位进行搜查。黄指,以警察追捕逃犯为例,警方如在追截期间进入其单位,可在未获搜查令的情况下即获授权。
有网民指出,在无搜查令之下,从屋内取走的证物并不可用。黄宇逸指,根据法律,非法地取得的证据,包括在侵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下取得的证据,若然与案件有关,仍可获接纳为证据。但法庭有酌情权在有必要下将该等证据豁除,以确保被控人得到公平审讯。现时本港法例下,法庭难以豁除(exclude)不合法获得的证据。
民权观察:情况普遍 市民不熟知个人权利下易受威吓
民权观察成员王浩贤指,市民在街上被截查后,被要求到住所作进一步搜查的情况普遍,惟警方在未持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拒绝警方搜查其住所。他解释,市民多时因受警方威吓,而且不熟知个人权利,会任由警方将其带往住所搜查。惟住所范围属于私人地方,警方如无搜查令,不应入屋搜查;警方需要先征求屋主同意,才可入内搜查。王表示,市民在受到威吓后的真实意愿,有待查证。近日亦不时出现类似情况,如警方多次要求示威者解锁电话或电脑协助调查,王浩贤强调,警方无权强行要求市民将电子产品解锁;即使警方有搜查令要求交出电话,市民亦毋须主动解锁电话,只需要交出主机,因无责任向警方提供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