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权覆核案.判辞解读】丁权虽合法 但建屋目的应为自用

撰文: 李慧娜 吕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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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居民拥有“丁权”案今下判辞,案中争议这权利属特权,惟高等法院法官周家明认为这属新原居民的传统权益,故受《基本法》第40条所保护,在私地建屋属合法,只有在公地兴建才属违法。虽然判辞中无提及或评论“套丁”,但法官在判辞有提到,这政策的原意是供原住民建屋自住或供其家人使用。

申请人郭卓坚及吕智恒提申请虽然逾时,但法官指政策有歧视,覆核有理。(张浩维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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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起草时已知含歧视

周官又指,丁屋政策因性别、社会起源等因素,而给予新界原居民优待,表面看来是违反《 基本法》第25条和《人权法》第22条,即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条文,而明显有关优待无法被合理化,他认为在基本法起草时,某部分权益实际上含有歧视成分的事实已广为社会以及起草者所知。因此,以歧视或其他原因为由挑战这条文实际不符。惟周官指本案重要的议题是丁屋政策合法与否,在于政策是否属《基本法》第40条所指受保障的“传统权益”。

公地建丁屋属违宪

判辞提到,原居民在1898年前并没有权以私人协约形式买地建屋。对于政府方所指,在1898年前原居民可以向所属乡村及地方法院申请建屋,及港英政府及后向原居民卖地的做法,周官认为没证据显示政府同意原居民可向所属乡村申请建屋,而向地方法院申请建屋不等于是原居民的权利,因无论男女或非原居民都可以作申请。再者,没证据显示政府以优惠价钱卖地与原居民有权买地建屋有关。

法官认为,根据基本法40条,在免费建屋牌照下建造丁屋的权利是为新界原居民的传统合法权益,若以私人协约或换地形式取得土地,即男丁本身无地, 然后申请政府官地兴建丁屋, 则属违宪政策。

政策存歧视覆核有理

政府和乡议局认为司法覆核并无理据,同时已经延误接近20年,故应该撤回。但法官指出,因为申请人事实上是因出生或社会条件被歧视,提请司法覆核确有理据;而申请上虽然却有延误,但其实该延误并不会影响到裁决前已建造,或申请建造丁屋的申请者,因在判决之前,以及判决之后六个月的暂缓期中,由政府批出的丁屋申请并不会受影响。法官认为,此司法覆核关乎公众利益以及基本人权,故批准是次司法覆核的申请。

裁决暂缓六个月才生效

法官裁定,现时新界原居民获取土地以建造丁屋的三种方法之中,以私人协约和换地形式取得土地属违宪。法官同时指出,由于此判决将影响香港政府土地部门,加上此案很有可能将上诉至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故此裁决会于六个月后才生效,同时政府和乡议局亦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延迟生效,以待上诉。

申请人为郭卓坚及吕智恒,答辩人为地政总署署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及律政司,乡议局则被列为第三方。

案件编号:HCAL26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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