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梁终极上诉.判词】游蕙祯梁颂恒蓄意遗漏誓言 须面对后果
青年新政梁颂恒和游蕙祯的宣誓风波,早前遭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申请许可,终院今颁下裁决理由,并为立法会议宣誓的议题上,再次强调法院有执行的宪法责任,《基本法》第104条已列明立法会议员有宪法责任,须宣誓拥护《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梁游两人“明显不接受及蓄意遗漏作出誓言”,必须按成文法条例面对不遵从的后果,并重申人大常委会可以宽泛及不受约束下,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对本港法院具约束力及追溯力。
案件涉广泛重要性 但无合理争辩基础
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判词开宗明义指,本案法律程序引起广泛关注,并触发了众多社会人士的强烈意见和评论,可是法庭不会介入政治议题的争辩,唯一考虑是案件终极上诉许可,是否涉及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以及有合理可争辩之处,但终院认为,本案虽涉重大及公众的重要性,惟本案并无合理可争辩之基础,故决定即时驳回上诉许可的申请。
重申不干扰原则在本案不适用
首先就不干预原则上,终院先引述《梁国雄 对 立法会主席(第1号)》的案例指,早已确认三权分立原则,立法会处理其事务时,享有独有权力管理其自身的内部程序,尤其在立法程序。但是在本案中,不干预原则却不能适用本案,根据《吴嘉玲及其他人 对 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中,本港法庭在行使《基本法》赋予的司法权力时,有责任执行及解释法律,而非酌情权。
拒绝或忽略誓言便要面对相应后果
由于《基本法》第104条已列明,立法会议员有宪法责任,须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当有人恰当地提出相关人士是否已作出宣誓的问题,法庭便有责任对这个问题进行研讯。
终院补充,虽然第104没有列明誓言的确切用字,但条文订立了要“依法”宣誓责任,所谓“依法”便是《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条、19条及附表2,并根据第21条,若拒绝及忽略作出誓言,便要面对相应的后果。终院认为,梁游两人就不干预原则的理据均无合理可争辩之处及上诉理由,故驳回两人第一个理据。
游梁二人不接受誓言 立法会主席不能行驶酌情权
梁游两人另一理据是《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的恰当解释及议员资格是否自动丧失,同样地终院都否决这项上诉许可理据,但重要地却就议员能否作第二次宣誓,提供更明确的解释。
终院首先确立,梁游二人已裁定在立法会宣誓时,“明显不接受及蓄意遗漏作出誓言”,已作出事实的裁断,并无合埋争辩的理据,所以法庭不容置疑裁定某位议员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立法会主席便不能行使酌情权或裁决。
无意或读错才能安排重新宣誓
但是在条例第21条“无意对不慎略去立法会誓言中部份字词、或读错誓言的立法会议员取消其资格”,此情况下,宣誓者非拒绝或忽略作出规定的宣誓,所以立法会主席可要求有关立法会议员,在另一次立法会会议重新宣誓,并“属于合法行事”。
至于何谓“庄重的规定”,终院表明,根据《基本法》第104条、《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等,其上文下理及目的,已明显隐含要以“客观上庄重的态度来作出宣誓”,包括要有誓言本身的用字、一般通常监誓方式条文,以及非宗式宣誓中须按明文规定要“谨以至诚”据实。
重申人大有权解释《基本法》
最后梁游就人大释法的论点,终院反而没有作出更新的论点,只是重新指出,根据《吴嘉玲》案、《刘港榕》案、《庄丰源》案和《Vallejos》案,终院已多次考虑过《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范围、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条文的权力和该等解释的效力,亦已确立具权威性的基本原则,除非梁游两人要终院重新考虑这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否则未能说服法庭重新考虑。
不过终院再一次阐述,《基本法》是中国的全国性法律,由全国人民大代会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制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款,并以宽泛和不受制约的措词被明文戴于《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中。
游梁质疑无合理可争辩之处
虽然中国法律有别于香港的普通法体制,但仍能对《基本法》作出解释,包括可以对法律作出阐明或补充的立法解释,并对香港法院具约束力,而有追溯力,可追溯至1997年7月1日。
至于梁游的其他理据,终院认为下级法庭已裁定《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恰当解释,加上两人就裁决提出质疑,没有合理可争辩之处,认为结果也会一样,故驳回两人的申请
案件编号: FAMV 7、8、9、1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