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风波】梁国雄:失败宣誓不等于拒绝宣誓
行政长官梁振英和律政司去年针对梁颂恒及游蕙祯的宣誓司法覆核案胜诉后,即向另四名立法会议员:梁国雄、刘小丽、罗冠聪和姚松炎等提诉讼,指四人宣誓无效,应丧失其议员资格。律政司代表今早案件聆讯陈词,指四人冒险不依法宣誓,要承担后果。
代表梁国雄的资深大律师李柱铭即反驳,指《基本法》是宪法,并没有说明刑罚,又指人大释法不应修改法例,更不应具追溯力。
代表梁国雄的资深大律师李柱铭陈辞时说,四名答辩议员被指冒险不依法宣誓,要承受风险,他反问,究竟是什么风险?他指梁国雄自2004年始当选四次,在人大释法之前,无人指他的宣誓有问题。李认为宣誓是否有效,应由立法会主席决定,他更列举指黄毓民在2012年立法会议员宣誓时,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时一边咳,没有读出所有誓词,都能获第二次机会再宣誓,现在却被投诉不能再重新宣誓。
李柱铭反驳,今次人大释法将《基本法》104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结合在内。他指《基本法》是宪法,并不涉及刑罚,涉及刑罚的法例,应由立法会通过,但今次就《基本法》23条引发争拗,为条文加入了刑罚,而人大常委释法不应修改任何法例,更不涉追溯力。
失败宣誓不等同拒绝宣誓
李柱铭指,政府一方一直指四名答辩人修改誓词,但他指政府应提供更高标准证明,拒绝及忽略不作誓词的定义,必须界别清楚拒绝及失败宣誓,失败宣誓不等同拒绝宣誓,另外亦要界定清楚该宣誓人如何及几时决定拒绝宣誓。
李又说,宣誓无效和拒绝宣誓是两回事,并指,若要褫夺议员资格,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李认为若监誓人认为宣誓无效,应给予议员重新宣誓的机会,这才合符公平程序,而事实上,议员已完成了宣誓,不能指他们是拒绝宣誓。
“宣誓”过程不应涵盖宣誓前后
李柱铭指出,人大去年释法时,提到“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及“拒绝宣誓”两个情况,又指若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李称,释法中提到真诚及庄重的要求,只是涉及“宣誓”,而非宣誓前后,事实上,梁国雄读出全部誓词,他期间手持黄伞和字牌,这与宣誓发言无关。
李又补充,释法、宣誓及声明条例及立法会文件,均无解释庄重定义,条例亦无解释宣誓时的形式及内容,亦没有提过那种态度或方式,认为不能就誓词中有停顿或不自然,便断定对方不拥护《基本法》。李又称,梁国雄只是用惯常的语气,他对选民说话也如此,不应因有伞和纸板就把他列作不庄严。
《基本法》是要保障立法会运作畅顺
李又指,《基本法》只是保障立法会运作畅顺,而非涉及庄重问题;宣誓形式各有不同,正如以前有法官要求证人宣誓时要掟碟,亦有中国谚语指“宣誓当食生菜”情况一样。
李强调,在立法会议员宣誓前,立法会秘书处从无提及他们不得删改誓词,或不能作某些表现,之后便指4人宣誓有问题,这是程序不公。若政府对4人拒绝宣誓指控属实,这属行为失当,等同违反参选时所签声明,是刑事罪行,控方举证责任相应亦要提高。
律政司指四人的宣誓,违反《基本法》第104条中,须“拥护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因而要求法庭按《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裁定他们拒绝或蓄意不作出宣誓,即时撤销他们的议员资格,以及根据《立法会条例》第73条禁制他们再以立法会议员身份行事。
案件编号:HCAL 223-226/2016 、 HCMP 3378-3379, 3381-338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