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偷拍】手机偷拍但无偷拍照片 犯罪意图成关键

撰文: 梁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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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报》前首席记者前年于报馆,被指用手机偷拍3名女同事胸部和裙底,被控三项不诚实取用电脑罪,控方未有呈上任何偷拍照佐证,被告坚持无做,但仍被判其中两罪罪成,今被判入狱6星期。这案惹人争议之点,是被指偷拍,却没有偷拍的照片,莫非日后类似的案件亦可以在没有这重要证物下定罪﹖有执业大律师指,裁判官的裁决是考虑环境证供后,确认被告案发时有意图,及使用手机犯案而将被告定罪,故在本案中,相片呈堂与否并不重要。

明报前首席记者周展鸿被裁定两项不诚实使用电脑罪名成立。(资料图片)

官指无照片佐证不影响裁决

被告周展鸿(37岁)被控于2015年6月1日、6月27日及8月21日,于明报工业中心A座十七楼某办公室内,使用iPhone 6拍摄女子X的胸部、女子Y及Z的裙底的录像片段及照片,但周只被裁定两项偷拍裙底的控罪罪成。

这两项定罪的控罪,指被告在事主Y影印时,把手机放在Y的两腿之间;另一控罪涉及事主Z,被告被指在Z拾文件时站在事主Z身后,有证人见被告把手机放在Z裙底位置,并见被告曾按手机营幕。

裁判官认为就这两罪,证人口供可靠,被告的意图很明显,唯一推断是被告想偷拍,并强调,虽然警方事后没有找到偷拍而来的相片,但他认为不足为奇,而事后亦有足够时间容许被告删除相片,故就算没有相片佐证亦不影响有关裁决。

找不到偷拍相片,如何证明被告犯案?(示意图,非偷拍图片)

犯罪意图成定罪关键

执业大律师麦健明受访称,不诚实取用电脑罪的定罪元素,在于犯罪意图,及犯案时使用电脑或电话

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分析案件时,已清楚讲述被告周展鸿案发时,明明有足够位置,却要走到女事主身后绑鞋带,更有违常理地将手机放在地上,刚好又是穿裙子女事主的双腿之间,故得出唯一推断,就是被告是有意图地偷拍受害人。

另外,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证人为诚实可靠的证人,并接纳她们的证供。其中一名女同事的证供,她曾目睹被告在事主Z执拾倒塌的文件时,被告走到Z身后,将电话放Z裙底并“连揿个mon两下”,过程被X目击。

麦健明指,由于裁判官信纳事主证供,相信她看到被告案发时“连揿个mon两下”,故已证明符合两项控罪元素,即使没有偷拍照亦并不会影响被告的定罪。

案件编号:ESCC2108/17

小资料:

《刑事罪行条例》 ── 第200章 第161条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1(1)条列明: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
(1)任何人有下述意图或目的而取用电脑 ——
(a)意图犯罪(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b)不诚实地意图欺骗(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c)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或
(d)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获益” (gain)及“损失” (loss)的适用范围须解释作不单扩及金钱或其他财产上的获益或损失,亦扩及属暂时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该等获益或损失;而且 ——(a)“获益”(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获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获益;及
(b)“损失”(loss) 包括没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损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