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涉私刑殴醉翁 律师:控酷刑罪门槛高 若控“伤人17”可囚终身

撰文: 劳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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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党立法会议员林卓廷今日(20日)公开一段医管局提供的闭路电视片段,显示一名醉翁在六月底涉醉酒闹事及袭警被捕,其后遭军装警拳打下体、掌掴面部、以衣物掩盖口鼻,以及用警棍拍打下体等。林卓廷质疑一系列“令人震惊及发指”行为涉干犯“酷刑罪”,最严重可判终身监禁。有执业大律师表示,本港目前未有具权威性案例定义为何“酷刑”,认为今次案件可循《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俗称“伤人17”)作起诉,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香港人权监察直斥涉事警员泯灭人性,第三名警员明知有滥权事件发生却选择不顾而去,成为滥权帮凶,要求警方及律政司公正检控是次事件、港府亦必须重整监警制度,确保有独立并有效的调查及惩处。

林卓廷指出,军装警员连环使用私刑虐打,根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最高刑罚可判处终身监禁。(张浩维摄)

案件事主是62岁上水居民钟先生,他在6月26日凌晨在该区醉酒与人争执,其后涉袭警被捕及送往北区医院急症室,期间因醉酒而遭捆绑于病床,再推送至接收精神紊乱病人的独立病房。根据医管局提供闭路电视片段,事主先后遭两名戴上手套、穿警察制服的人士拳打下体、掌掴面部、以染有尿液的衣物掩盖口鼻、大力按压眼睛、拗其无名指和手腕、用电筒近距离直接照射眼睛、强行脱去事主内外裤、以警棍拍打下体等。

林卓廷指出,军装警员连环使用私刑虐打,并引用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一部第三条(1)、(6),若涉事警员以公职身分行事,在执行公务期间蓄意令他人受到剧烈疼痛或痛苦,即犯“酷刑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陆伟雄解释,各国在“酷刑”定义上各有不同,证明是否施加“酷刑”在举证上亦有困难。(资料图片)

执业大律师:可循“伤人十七”起诉

执业大律师陆伟雄解释,证明是否施加“酷刑”在举证上有一定困难,加上本港目前未有具权威性案例定义为何“酷刑”,故2014年雨伞运动期间发生的“七警案”也没有以“酷刑罪”进行起诉。他认为,今次醉翁疑遭虐打案件,可根据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即“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刑事罪行作起诉,最高亦可判处终身监禁。

而在今日的警方例行记者会上,警察公共关系科总警司谢振中承认,今日下午3时以涉“袭击致身体伤害罪”(俗称“伤人39”)拘捕两名警员。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9条,任何人因袭击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3年。

此外,事主根据个人私隐条例,向医管局索取的当晚医院内闭路电视片段。陆伟雄指出,任何人若在医院受到虐待、不人道对待等,即使影片涉及其他病人,只要承诺及确保不披露其他人的身份及资料,均有权向医院索取闭路电视影片。他补充,若当事人未能亲身处理,也可透过合法授权,透过第三方(如律师)向医院索取有关影片。

民主党召开记者会,公开涉事长者被打经过的闭路电视。(张浩维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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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监察促公正调查酷刑案件

香港人权监察对上述事件表示愤怒,认为有关行为可属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所定义的酷刑及有辱人格的处遇,并构成香港法例第427章 《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的酷刑;该等行为亦违反《基本法》第28条以及载于《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订明禁止施行酷刑的条文。发言人又指,片段可见事主在该两名警员短暂离开后,向另一名进入病房的警员投诉,期间更激动欲将头撞向病床铁栏,显示其十分痛苦,惟当该两名警员回到病房,该名警员便离开,两名警员继续侵犯事主。《禁止酷刑公约》及《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均订明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别人施酷刑同犯酷刑罪,发言人指三人应即时接受刑事调查。

人权监察直斥涉事警员泯灭人性,该第三名警员明知有滥权事件发生,却选择不顾而去,没有挺身而出制止事件发生,默许该两名警员施袭,成为滥权帮凶,故认为警员集体纵容其他警员违反纪律,正正是现今警队丧失纪律,严重违法违规的主因。

人权监察要求警方及律政司公正检控是次事件,港府亦必须重整监警制度,确保有独立并有效的调查及惩处;又认为警方必须在其他警方拘留设施,包括警车,装上闭路电视以保障被捕人士;医管局亦应立即加强措施,监管并防止警务人员在其设施内(尤其拘留病房)滥用私刑,容许并协助医务人员防止、揭露和打击任何方式的滥用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