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支联会成员拒提交资料被定罪 上诉被驳回 两人须即时服刑

撰文: 凌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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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支联会副主席邹幸彤、常委邓岳君及徐汉光,涉拒按警方国安处要求提交资料,被控《国安法》实施细则的“没有遵从通知规定提供资料罪”。3人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成,判囚4.5个月。他们早前就定罪及刑期提上诉,质疑警方须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才可发通知书要求3人提交资料。高院法官黎婉姬今(14日)下判辞,未有接纳上诉方的论点,同时认为刑罚并无过重,驳回3人的上诉,原获保释等候上诉的邓岳君及徐汉光,亦须即时入狱服刑。

上诉人为邹幸彤、邓岳君及徐汉光。3人早前上诉时质疑,根据《国安法》实施细则附表5,国安处可向“外国代理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该人或组织发出通知书。惟国安处没有证据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只称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原审裁判官罗德泉裁定毋须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属错误诠释法律。

3人亦指原审批准控方以“公众利益豁免权(PII)”为由,大幅隐去国安处调查报告,以及国安处向保安局局长申请发出通知书的文件内容,包括支联会是哪个外国组织的“代理人”,辩方只能尝试作出猜测;原审又容许国安处署理高级警司洪毅作供时,自行按答案会否披露PII内容去决定回答问题与否,导致3人无法获得公平审讯。

原审官裁定辩方有权挑战通知书合法性

黎官在判辞指,上诉方指其有权挑战国安处要求提供资料的通知书;律政司则反驳称,只要通知书符合《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即附表5“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安罪行”之目的,便属有效,若对通知书合法性有质疑,应提司法覆核。原审裁判官罗德泉当时裁定,辩方有权挑战通知书的合法性。

上诉人明显有机会提出挑战

黎官指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明显有充分机会挑战其合法性,亦知道可循司法覆核提出质疑,事实上,徐汉光在提交资料限期前,曾申请司法覆核,但之后拒续申请,代表上诉人并非没有机会挑战通知书合法性。

通知书只需达致表面有效便可

黎官指,《国安法》实施细则目的是要有效协助法例实施,在刑事审讯中审视警方尚在进行中的调查是否有充分理据,并非立法原意;而且通知书的合法性应交由上级法院处理,而非由“繁忙的裁判法院(a busy magistrate court)”处理,故此通知书只需达致表面上有效(valid on its face)便可,其合法性并非控罪元素,上诉人不能在审讯中提出挑战。

律政司毋须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

至于上诉方质疑,律政司缺乏证据证明支联会“事实上”是“外国代理人”。黎官同意原审裁定,律政司毋须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因为控罪只是针对没有跟从通知书要求,在警方索取资料之前,便需以刑事标准方式证明某人或组织是“外国代理人”,这并不合理,亦不符立法原意,上诉方质疑并没影响定罪基础。

隐去内容无影响上诉人接受公平审讯

上诉方称被告缺乏公平审讯,因为律政司以“公众利益豁免权(PII)”为由,大幅隐去国安处调查报告,国安处署理高级警司洪毅作供时,亦可自行按答案会否披露PII,去决定回答问题与否。黎官审视被隐去的报告内容后,认为该些内容正确隐去,不会影响上诉人接受公平审讯。

上诉人表明不从要求判刑非过重

刑期方面,黎官认为本案是涉案控罪首宗定罪案件,上诉人明确表明不会遵从通知书要求,并开记者会向警务处处长公开信,原审4.5个月刑罚并非过重,因此驳回上诉。

案件编号:HCMA9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