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完善香港选举制度的法理分析|李浩然
为完善香港特区的选举制度,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相关内容。
相关修改的法理依据
《基本法》的第159条有四款,对《基本法》的修改权和程序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款规定《基本法》修改的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即是说,三者均有提起修改《基本法》的权力。第二款其余部份和第三款规定了由香港特区提起修改的具体程序。第四款订明了对于《基本法》的修改,不得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既定基本方针政策。
这次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有关修改,是基于《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全国人大对《基本法》自然是有解释权和修改权;亦即第159条第一款的描述。事实上,从更深层次的法理角度来说,任何制定法律的机构,都有权对所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所以第一款的描述,既是规定,也是对法理的解说。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根据《基本法》第159条第二款订定了三个拥有修改提案权的主体。可是这项提案权的订定,并不因此排除全国人大对《基本法》的修改权,其中包含启动修改。因此在这里可见,这三者如果要发起修改的话,是面向全国人大行使提案权,跟全国人大行使修改权的性质是不相同的。
当政改方案无法通过,意味着《基本法》中原有的选举计划无法走得通。既然全国人大拥有对《基本法》的修改权,在制度有缺失而香港自身又没法解决的时候,全国人大的介入便是顺理成章。
回顾在起草《基本法》的时候,如果涉及有人想搞乱香港的宪制秩序因而损害到国家安全时,中央政府能否介入以解决一些错误呢?相信没有人会回答中央没有这个权力,也必然没有人认为中央政府会同意把这个权力放弃,而完全交由香港自己去处理。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是完全的权力下放。然而,在《基本法》的宪制架构下,香港享有的是高度自治权。按照此精神,如果香港出现了极端的情况而自身无法解决时,中央政府是有权去解决相关问题。事实上,《基本法》中由中央政府持有权力,以解决万一香港自身没法处理的事务,还包括治安、社会秩序和安全等事项。
修改内容是否合理合法
全国人大自然是对《基本法》有修改和解释权。接下来的重点,是修改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这便需要对照《基本法》第159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任何修改均不得抵触对香港既定基本方针政策的要求。
例如如果通过对《基本法》进行修改,使香港不再实行资本主义,而变成社会主义,这当然是明显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精神。然而,现在提出的只是对选举办法进行修改,这完全是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范围内、修改内容的程度上也是恰当的。例如以超级区议会的立法会议席来说明:在起草《基本法》的时候并没有超级区议会议席,这是按循序渐进的原则而出现。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对这个尝试发现了问题,可能是区议会作为地区咨询组织无法跟政权性的立法会搭配等问题,因此便有需要作出修改。从选举方法上来看,超级区议会议席并不是严格意义下的直接选举,那为什么如果用了另一个非直接选举模式来代替,就必然被认为是倒退呢?一项选举制度的改变是否符合《基本法》中包括循序渐进等的原则和精神,是有很多因素需要考虑的。
甚至以《中英联合声明》来衡量这次的修改,也没有违反的情况。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提出了特区的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立法机关需要由选举产生。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全部均源自《基本法》的规定。而这次修改,是继续维持以选举产生二者的原则,只是对选举的具体办法进行了修改,因此也是符合中国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所作出的立场。
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是关于香港的选举安排。这次修改是否有充足的法律基础,取决于全国人大对《基本法》的修改权,以及修改的内容和程度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
《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对《基本法》自然拥有修改和解释权。在制度出现缺失时没有进行制度的改革,而香港自身又解决不了这个缺失时,全国人大作为最后保障,运用起既有权力提起恰当的修改,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李浩然
香港特区政府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