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30年】是时候修改基本法(上)——拗不完的法制冲突

撰文: 黄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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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理性、善意、认真——每每谈及《基本法》起草过程,不少咨委和草委都会慨叹,尽管不同阵营人士对条文理解不尽相同、对香港回归也有不同隐忧,但大家不但不会恶言相向,反而为“一国两制”的顺利落实而互相妥协,最终促成《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出台。可惜,事隔三十年,那互相尊重而又有商有量的时光已不复在——尽管《基本法》的实施已确立香港宪制新秩序,但当中存在一定制度差异和条款缺陷,加上香港深陷二元对立的意识形态漩涡,故在中央全面管治权与香港高度自治权经历微妙共生、合理对峙、有机结合的过程中,不时出现关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冲突和争论;它们撕扯着“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的应有内涵,把“一国两制”扭曲成今天这副令人叹息的模样。
(《修改基本法》系列一之二)

不少香港人对“一国两制”的认识,却只僵化且教条地停留在“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八字箴言。(资料图片/罗君豪摄)

谁在误读《基本法》?

故中共领导人邓小平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演变的概念,不但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公式和理论,反而会因应不同衍的情况衍生出不同的形态和轨迹。可是,不少香港人对“一国两制”的认识,却只僵化且教条地停留在“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八字箴言,但对其理解又基于政治偏见而极其混乱和肤浅,以为陆港之间永远“井水不犯河水”、甚至相信香港可以达到“无限自治”,完全从根本误读了“两制”的制度差异并非二元对立,而是相互作用、互为统一、归于“一国”的关系。

当年为落实可以相互并行又携手共进的“一国两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修订《中国宪法》第31条,即“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并由全国人大依法制订其实行制度、授予相关自治权限。而自1985年开始着手起草工作并进行全民咨询、至1990年4月4日经全国人大通过且由时任国家主席杨尚昆颁令实施的香港《基本法》,就揉合了香港的普通法制和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制,并确立了由《中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的“宪制新秩序”,以促成“两制”得以在“一国”之下微妙共生、合理对峙、有机集合,即要有效实践中央全面管治权和香港高度自治权的良性互动。

然而,正如陆港之间对“一国两制”各有想像,而在中央治港方针先后经过“井水不犯河水”及“有所为有所不为”两个相对“无为而治”的放任阶段,港人愈发陷入二元对立的意识形态漩涡;双方对《基本法》的理解和执行落差进一步扩大,三十年来更不时出现“一法各表”的法理乱象,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三大领域争论不休,甚至动辄上纲上线、扬言玉石俱焚。

梳理争议后,归纳个中原因主要有二,包括法制差异和条款缺陷。

【基本法30年】是时候修改基本法(上)——拗不完的法制冲突

【基本法30年】是时候修改基本法(下)——说不清的条文缺陷

原则上,《基本法》的存在,就是为了巧妙化解陆港两地的法制差异,而人大释法就是为了平息冲突,但港人甚为反感。(资料图片/李泽彤摄)

怎样解释《基本法》?

香港奉行的普通法系与内地沿用的社会主义法系,本身就存在很大差异。曾任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香港大学法律学者戴耀廷,早于2012年撰写《中港法律文化冲突》一文,指出法律文化是社群对法律及体制的意念、价值、期望和态度,它将影响该群体如何理解法律的性质和功能;以“何谓法治”为例,普通法实行“以法限权”,以法律规范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及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内地法系却讲究“有法必依”,把法律当成主要的管治工具。

必须提醒尽的是,尽管很多人习惯上把内地法系简称为“大陆法(即欧陆法,而非大陆的法)”,但内地当局自称是“社会主义法系”。基本法委员会前主任李飞在其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辅导读本》中解释,中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由司法机构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有关权利,而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直接行使。换言之,内地社会主义法系吸收兼含了大陆法和普通法在内的经验。

原则上,《基本法》的存在,就是为了巧妙化解陆港两地的法制差异。根据戴耀廷早年另一文章《正确掌握宪法理论来正确理解基本法》,每当出现法制冲突时,就需要以“法律解释”来处理纷争;而他分别用“过去式”及“现在式”阐释内地法系和普通法系对《基本法》的解读标准——“过去式”的宪法权威,源于它由拥有实际权力的管治机构制订,所以倾向按照“制宪机构当年制宪时希望条文有的意思”解读立法原意;而“现在式”的权威在于公民社会充分理解有关条文后心甘情愿地接受其管辖,所以倾向用“当代人读到相关条文时,按条文的语境会如何理解那条文”的思维进行解读。

偏偏,奉行普通法的香港,有时却是以“过去式”来解读《基本法》,例如第158条列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权、第159条规定全国人大拥有修改权等等,均具备内地法系的特征。借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经民联立法会议员梁美芬的话来形容,即《基本法》是“普通法与中国法的结晶”——在一般情况下,香港奉行普通法,但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却多以社会主义法系的“过去式”解读压到普通法系的“现在式”解读,例如自回归以来,人大常委曾五度解释《基本法》。

回归23年,人大常委曾经五度解释《基本法》。(香港01)

明朝的剑能否斩清朝的官?

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人大常委每次释法,总会引起轩然大波,并被民主派批评指“用明朝的剑斩清朝的官”、“破坏香港司法独立”、“以内地人治取代香港法治”、“损害一国两制”云云,继而组织法律界的黑衣游行,发出“香港法治已死”、“香港法治最黑暗的一天”等等哀叹。问题是,他们往往只站在普通法的立场,并坚持以普通法标准解释《基本法》,傲慢地忽略了《基本法》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重要组成部份。再者,把人大释法当作“用明朝的剑斩清朝的官”的比喻并不恰当,因为内地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构成了《基本法》,即两者属同一时空。

其实,即使是普通法系,也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上海大学港澳台法研究中心主任徐静琳于2009年发表论文《普通法在香港的融合及发展》,指出观乎世界各地的法制演变史,法律本身就会随地域或环境的迁移,进行吸收或仿效、排斥或认同、借鉴或融合、摒弃或适应化;而香港自百多年前成功移植并吸收了英国的普通法之后,就历经了无数次关于法律文化的冲突和碰撞,才达致今天的交汇和融合,形成独特的香港普通法。

据徐静琳分析,这套外来法系之所以能在香港落地生根,源于香港人拥有极高适应力,先辈在外来强力下接受一套全新法制,并容许该法制在特定条件下根本实际情况灵活应用,成功植入其有形的法律制度,又吸收其无形的法律精神,继而创造并维持了让普通法赖以生存的法制环境。可惜,今天的香港,似乎失去了那种富有生命力的包容、变通及创新能力,死抱意识形态地故步自封。

泛民主派往往只站在普通法的立场,并坚持以普通法标准解释《基本法》,傲慢地忽略了《基本法》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重要组成部份。(资料图片/罗君豪摄)

为反而反人大释法?

基于上述差异,除了释法之外,每逢涉及内地的本地立法工作,也必然闹得沸沸扬扬,例如2017年特区政府为落实高铁“一地两检”而引用《基本法》第20条,向中央寻求授权,在高铁西九站内划设一个在法律上不被视为香港区域的“内地口岸区”;以及2019年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通过将《国歌法》纳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决定,就此进行本地立法;还有最轰轰烈烈、至今仍令香港闻之色变的《基本法》第23条立法争议。

有趣的是,尽管有关事件内容不一,但非建制派的反对理由却是千篇一律地以意识形态挂帅,认为内地当局为进一步管控香港,无所不用其极地打开法律缺口,藉“一地两检设立内地口岸区”、“损害表达自由的《国歌法》”、以及“随时以言入罪的国家安全法律”等等“破坏一国两制”,无论港府怎样强调应以平常心处理也无济于事。

本身是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田飞龙,近年曾批评特区政府应对部份泛民主派所营造的“民意对抗”时,除了重复中央关于落实《基本法》的论述之外,“似乎讲不出特别的理由”,根本未能完整地解释《基本法》的宪制意义;至于泛民主派的动辄反对,田飞龙也批评,这股“泛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无比强势,每当辩论牵涉国家主权的议题时,中央或港府“必然遭各种概念和话语陷阱”,例如把国家仪式或政府措施看作不当干预,无疑“将个人自由领域最大化和绝对化”,却从未有理性的自觉去反思和衡量“为反而反”的边界及后果,导致香港陷入民粹化、本土化、激进化及无政府化等陷阱。

讽刺的是,面对诸多争议,特区政府并没有强化论述理据以抢夺话语权,而泛民主派亦继续高举“民主”、“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政治正确”,令法制冲突无日无之,香港则一再蹉跎岁月。继续阅读:【基本法30年】是时候修改基本法(下)——说不清的条文缺陷

上文节录自第207期《香港01》周报(2020年3月30日)《颁布30年 冲突不断 缺陷显现 是时候修改基本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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