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歌法.二】“国旗案”看《国歌条例草案》“限制自由”之辩

撰文: 黄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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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举“自由主义”的香港,“自由”是部分人口中的神圣物,至高无上不可侵犯,而是次《国歌法》本地立法的最大争议,非“立法损害自由,违反人权法案”的论述莫属。不过,根据终审法院1999年对“吴恭劭国旗案”的权威判词,表达自由并非毫无限制,而《国旗及国徽条例》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则是“有限度”、“有理据”、“有必要”及“能容许”的;按此例,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国歌条例草案》(下称《草案》)被指“损害自由、违反人权”的争议?

《国歌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首读当天,香港众志曾于公民广场抗议其箝制港人思想自由。(资料图片 / 林若勤摄)

特区政府于今年1月11日就《草案》刊宪,九间大专院校学生会在当天罕有地发表联合声明,严正要求当局撤回《草案》,又“警告任何政权不要妄图透过严刑峻法,规范市民表达、言论及创作自由”。时光倒流至去年5月中下旬,当时也有31个关注团体及民主派政治组织联署,批评《草案》“违反思想自由”、“打压创作自由”、“剥夺教学自由”。

追源溯始,这番论调最早见于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把《国歌法》纳入《基本法》附件三后,由国际特赦组织香港分会发表的《〈国歌法〉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文章提到,表达自由的限制有严格规定,“不是任何人随便一句‘表达自由是有限制的’就可以合理化对表达自由的侵害”,又指“国际标准较倾向保障这基本人权,而非国家名誉”,并引述1995年订定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强调表达自由“不应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亦不应受到限制和惩罚”。

表达自由的确是文明社会的基本底线,坚决捍卫的豪言壮语也最容易打动人心,只是,讨论是次争议时,不能只有口号和激情。在“政治正确”大行其道的当下,我们尝试反思三个关键问题:(1)《草案》有否限制表达自由?(2)《草案》之“限制”是否有限度、有理据、有必要?(3)该“限制”能否为《宪法》 / 《基本法》相容?——终审法院于1999年对“吴恭劭国旗案”的判词,就对解开上述疑问具备一定参考价值。

1999年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对“吴恭劭国旗案”的判决,对理解《国歌法》“限制自由”之辩,具一定参考价值。(GettyImages)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及1991年分别通过《国旗法》和《国徽法》后,至回归前两个月,行政长官办公室向临时立法会提交《国旗及国徽条例草案》和《区旗及区徽条例草案》,两者于1997年6月14日三读通过。翌年1月1日,吴恭劭及利建润参加支联会元旦游行期间,因高举涂污了的国旗及区旗,并把旗帜缚在栏杆上,被指违反上述两《条例》,控以侮辱国旗及区旗罪;两人辩称该控罪限制其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又质疑两例违反《基本法》,惟裁判官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第19条为由,判两人罪成。

两人不服上诉,上诉庭基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将污损国旗刑事化的考虑,认为该条例不能以《公约》合理化,故撤销其定罪。控方遂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院一致裁定控方上诉得直,判词指条例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有限度”及“非广泛的”,而为保护作为国家和特区独有象征的国旗和区旗,该限制也是“有必要的”,并且没有超出相关的范畴或程度。究竟这关乎《国旗及国徽条例》的案例,能为我们带来什么启示、以理解《国歌条例草案》的争议?

有否限制表达自由?

首先应厘清,香港人享有哪些自由?这些自由,又是否毫无限制?

《基本法》第27条保障了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各种自由:“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II部第16条完全相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则刊载了“表达自由”及其所限:“(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民主派多个团体曾联署反对《国歌法》本地立法。(资料图片 / 卢翊铭摄)

在“国旗案”中,吴恭劭及利建润所触犯的《国旗及国徽条例》第7条订明:“任何人公开及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或国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年。”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判词中指出,“侮辱旗帜是一种非语言的言论或发表形式”,发表者通常欲借此表达“抗议的信息”,而该信息“不一定清晰”,“可能是对一个国家的仇恨或反对,或是对当权政府的抗议”,甚或其他信息;而据报道,第二答辩人曾对传媒说,“撕毁及涂污国旗区旗,是表达对非民选执政者的不满和抗争行动”。

李国能又提到,由于“发表自由(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所以“法院对其宪法性的保障必须采纳宽松的解释”,即这种自由应该包括可以表达令人反感或讨厌的思想,以及对政府机关和官员行为的批评。控辩双方均认同,两《条例》把侮辱国旗和区旗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的确限制了“表达自由”。

至于《草案》第7条所规定:“(1)任何人意图侮辱国歌,而公开及故意——(a)篡改国歌歌词或国歌曲谱;或(b)以歪曲或贬损的方式奏唱国歌,即属犯罪。(2)任何人公开及故意以任何方式侮辱国歌,即属犯罪。(3)任何人意图侮辱国歌,而故意发布——(a)经篡改的国歌歌词或经篡改的国歌曲谱;或(b)以歪曲或贬损的方式奏唱的国歌,即属犯罪。(4)任何人意图侮辱国歌,而故意发布以任何方式侮辱国歌的情况,即属犯罪。……(6)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年。……”

据上例,侮辱国歌也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发表者欲表达的信息与侮辱国旗者类近,而《草案》将其列为刑事罪行,无疑是对该自由的限制。

立法会议员朱凯廸认为,《国歌条例草案》对自由之限,比《国旗及国徽条例》广阔得多。(资料图片 / 余俊亮摄)

“限制”是否有限度?

阅读至此,“自由”的捍卫者们大概要拍案。然而,根据上文提及的《公约》和《人权法案》,表达自由本身就有所限,而关键问题在于那些限制是否有限度、有理据、有必要。

终院审理“国旗案”时,控辩双方曾就两《条例》对表达自由之限的范围,提出截然不同的观点。上诉人陈词称,由于只有一种表达形式被禁止,因此表达自由仅受到轻微影响;答辩人则认为,该限制是广泛的,因为其透过把政治抗争的表达形式列为非法行为,不只禁止了一种表达形式,更是禁止了可以表达的内容,即抗议的信息。李国能最终裁定,《条例》对自由所限是有限度的,因为无论有关人士想表达什么信息,该法例只是禁止了“侮辱国旗或区旗”这一种形式,“并没有干预该名人士以其他形式去发表同样信息的自由”。

那么,《国歌条例草案》对自由之限究竟是有限抑或广泛?立法会议员朱凯廸去年曾于当局发布《草案》内容概要后撰文,表示“相比起《国旗及国徽条例》,《国歌法》所限的言论和表达自由广阔得多”,例如“二次创作”国歌被禁止、奏唱国歌时市民要表现出“应有礼仪”,否则或会违法。

不过,今年正式公布的《草案》第7条第(5)款已订明,任何人如非“意图侮辱国歌”,否则不会因为发布“(a)经篡改的国歌歌词或经篡改的国歌曲谱;(b)以歪曲或贬损的方式奏唱的国歌;或(c)以任何方式侮辱国歌的情况,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若套用李国能判《条例》对自由所限的逻辑,《草案》是否只禁止了“侮辱国歌”这一种表达形式?《草案》有否禁止有关人士以其他形式去表达其原本想藉“侮辱国歌”而发表的信息?答案呼之欲出。换言之,《草案》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一种有限度的限制。

根据李国能的判词,立法保护国歌及区旗是香港社会的“合法利益”,亦即“公共秩序”。(资料图片)

“限制”是否有理据?

回到“吴恭劭国旗案”,李国能厘清《条例》对自由之限是“有限度的”之后,再处理该限制是否具备充分理据支持的问题。对此,控方以上文提及之《公约》第19条第(三)款为主要理据,认为该限制是为保障“公共秩序”。李国能在判断这理据是否成立前,先思考了两个问题:(1)国旗和区旗象征什么?保护国旗和区旗免受侮辱,是否社会的“合法利益”?(2)若是,该“合法利益”又能否包含在“公共秩序”的概念之内?

对于第一问,他直接而干脆地指出,国旗代表中国的“尊严、统一及领土完整”,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社会,即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整个国家,具有保护作为国家独有象征的国旗之合法利益”;至于区旗,则代表“特区作为‘一国两制’方针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部分的独有象征”,因此,香港保护区旗也是社会的合法利益。李国能提到,“在我等席前,并没有人就这些合法利益的存在提出争议”,争议的是,这“合法利益”能否合理限制自由。

此即李国能的第二问,控辩双方同样持迥然不同的观点。代表政府的资深大律师麦高义称,“公共秩序”的概念必然包括保护国旗及区旗这“合法利益”;代表第二答辩人的资深大律师余若薇则说,不论“公共秩序”涵盖范围有多广,都不可能包括上述利益。李国能就此论点作出裁决前,用不少篇幅罗列香港及其他地区法院对“公共秩序”的论述,借此归纳以下几点:(1)“公共秩序”这概念既不精确,亦难以表述;(2)这概念包含为保障大众福祉或为符合集体利益所必须采取的措施;(3)这概念会随着时间、地点及环境的改变而变。

他特别指出,“就现在我们所处的时间、地点及环境而言,香港已经处于新的宪制秩序”,因此,保护国旗和区旗这“合法利益”就是大众福祉和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亦即“公共秩序”。

至于《草案》对自由之限是否有理有据,我们不妨仿效上例回答几个问题:国歌象征什么?这象征需否受保护?保护国歌是否社会的“合法利益”?该“合法利益”是否“公众秩序”?头两个问题的答案,不难在《草案》开首的“弁言”中找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2)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并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3)……”如此,后两个问题的答案,似乎也不言而喻了。

大专学界对《国歌法》本地立法表现抗拒。(资料图片 / 卢翊铭摄)

“限制”是否有必要?

在“吴恭劭国旗案”中,即使验证了《国旗及国徽条例》和《区旗及区徽条例》对表达自由之限是“有限度”、“有理据”的,还必须探究该限制对“公共秩序”的保障是否“有必要”。

时任终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表示,这问题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取态:其一,尽管社会总有远较侮辱国旗区旗等更有效的表达方式,也不管这种侮辱行为有多粗鲁或令人反感,都应该加以容忍,即没有必要立法禁止;其二,鉴于国旗区旗别具象征意义,故应予以尊敬,即使要保护两面旗帜免受侮辱,也不会妨碍任何人以其他形式表达他们的想法,所以必须立法禁止。

包致金认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关键问题不在于法官的个人取态,而在于立法机关的取态。立法机关的取态,就是后者的取态,即要制定法例以保护国旗区旗免受侮辱、履行相关宪制责任。

李国能处理“是否必要”时,也充分考虑了立法机关的取态。他重申,“香港正处于一个新秩序的初期”,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维护国家统一同样“极之重要”,既然国旗和区旗别具独特的象征意义,所以“保护这两面旗帜免受侮辱对达致上述目标也就起着重大作用”。李国能裁定,“这些有限度的限制与施加这些限制所欲达致之目的相称,并没有超越彼此相称的范围”;因此,“有非常充足的理由断定”,《条例》对自由之限“是有充分理据支持的”。

对于《草案》是否必须立法禁止侮辱国歌的问题,不妨参考包致金和李国能处理上述疑问的思辨。另外,《草案》“弁言”第(3)款也提到,“现须制定条例维护国歌的尊严,规范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以及弘扬爱国精神”。

在“吴恭劭国旗案”中,时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认为,社会可以在保护其旗帜和徽号的同时,维护言论自由,而《国旗及国徽条例》正正符合了有关标准。(GettyImages)

“限制”能否为《宪法》 / 《基本法》相容?

基于上述对两《条例》所限是“有限度”、“有理据”、“有必要”的验证,李国能裁定其符合《宪法》、没有违反《基本法》,故判控方上诉得直,回复裁判官的定罪判决及判令。该判决获得烈显伦、沈澄、包致金等时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的一致认同。

包致金在判词中坦言,“本席衷心支持上诉法庭三位法官维护发表自由的决心。然而,本席判上诉得直,因为本席不能说这两条被质疑的法例与该项自由互不相容”。依他之见,“若保护旗帜及徽号的法例明确,且不影响所发表的实质内容,也在发表形式方面仅限于保持旗帜及徽号中立,免涉于政治及倾轧”,社会就可以在保护其旗帜及徽号的同时,维护言论自由。

据包致金所言,《国旗及国徽条例》和《区旗及区徽条例》对自由之限制,符合上述准则,因为“法例所施加的唯一限制,只是禁止侮辱一些即使没有法例禁止,人们连做梦也没想过要侮辱的物件而已。这限制不会压制任何思想的表达。不论是政治意见的坦率表达,还是任何其他意见的坦率表达,都不会因此而受到抑制”。最后,他回应余若薇提出“若容许限制,则止境何在”之诘问,指“这些限制只能到此为止,因为它们已到了《宪法》所能容许的极限了”。

回归《国歌条例草案》的讨论。前文提及朱凯廸之文章认为,《草案》对表达自由之限制,“显然已超越包致金法官所指‘宪法所能容许的极限’”。然而,根据上文对《草案》所限是“有限度”、“有理据”、“有必要”之推论,有关观点恐怕难以令人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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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节录自第150期《香港01》周报(2019年2月18日)《“国旗案”看《国歌法》“限制自由”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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