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安法|比对03年23条草案 颠覆罪、分裂国家罪“大加辣”
香港回归二十三周年(7月1日)迎来《香港国安法》,有关法律条文于30日深夜11时法例实施时才正式曝光,在犯罪定义、警方权利、审讯过程及细节上,均被视为2003年《国家安全 (立法条文) 条例草案》的“加辣版”。本文将2003年《国家安全 (立法条文) 条例草案》、《香港国安法》和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的条文作比对,《香港国安法》在分裂国家罪和颠覆罪的定义更阔更广,后者两项条文规定,涉事者需作出“以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才被定罪,惟在《香港国安法》下,不涉武力的行为亦或会堕入法网。
分裂国家罪
根据2003年《国家安全 (立法条文) 条例草案》条文,分裂国家罪涵盖两大范畴,包括任何人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或进行战争,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部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分离出去,即属分裂国家,条文订明罪成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当中条文就“严重犯罪手段”作出较清晰的定义,包括危害任何人的生命、导致任何人受严重损伤、严重干扰电子系统或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等五大罪类。
在2020年《香港国安法》,分裂国家罪定义涵盖范畴更广,除了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分离出去属犯罪行为外,“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和“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亦属违法。与2003年草案相比,2020年《香港国安法》指出“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也是干犯分裂国家罪,即意味即使行为不涉武力,亦会踩中“红线”。刑罚方面,干犯《香港国安法》分裂国家罪的人,按其参与程度而决定刑责,“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犯人可处终身监禁或者监禁十年以上。
至于澳门在2009年订立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分裂国家罪方定义亦相对清晰,当中列明:“以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预备行为者”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法例明确指出“其他严重非法手段”共有四项罪类,包括“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等。
颠覆罪
根据《香港国安法》条文,颠覆国家政权罪意指:“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订明四大情况将干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包括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相对2003年的23条条文,2020年颠覆罪的定义同样是更广更阔。2003年草案订明任何人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或藉进行战争,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恐吓中央人民政府,才算是违法。当中的“严重犯罪手段”定义与分裂国家罪中的“严重犯罪手段”相同。罚则方面,2003年和2020年的港版国安法,违法者同样最高均可处终身监禁。
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的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定义则为狭窄,条文指若有人以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可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作出犯罪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警方调查权利
在《香港国安法》下,警权问题备受关注。警务处已根据《香港国安法》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法例订明,国安部门经行政长官批准,可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与现时《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规定需法院手令才可截取通讯大相迳庭。同时根据法例第4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与现时需法院发出搜查令才可进行搜查行动有不同。
在2003年的《国家安全 (立法条文) 条例草案》,其中于“调查权力”的章节写道,若职级在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或正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处理煽动性刊物行为,同时在任何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中,有任何相当可能属或相当可能包含对该罪行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的证据的物品,及若然不即时采取行动,该等证据将会丧失,因而会导致对该罪行的调查造成严重损害。
条文又指,该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指示任何警务人员,就该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行使法例所赋予的权力,例如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如有必要,并可为该目的破开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门户或窗户;可截停并登上该运输工具;可搜查该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或对任何在其内发现的人进行搜身等。
比对两份法例条文,2003年条文规定警方行使调查权力时,需要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授权,行使权力的前提是该总警司级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作出违法国安行为,同时若不采取行动会令证据丧失;而《香港港安法》条文中,仅指出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采取的各种措施,并无03年所规定的前设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