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律则:规范、关怀与人性之不足
作者:黄小竹
只要是伦理学课,课本里就算不谈细节,也大概都会提到一句被誉为黄金律则(Golden Rule)的格言:“用你希望如何被对待的方式对待他人。(Do unto others as you would have them do unto you.)”〔注一〕这条律则看起来很合理,而且无论是在古今中外的哪个文化里,似乎都有一个类似意思的版本,比如《论语.卫灵公》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一个由反面点题的版本。然而它虽然看似合理,却甚少有人说得清楚它为什么有道理。
黄金律则的反驳与回应
其中一种对黄金律则最简单(恐怕也是最常见)的反驳是说,我所欲的不见得也会是别人所欲的,而我所不欲的搞不好正是别人所欲的。比方说,科科喜欢香菜,但安安讨厌香菜,假若让科科出门买大肠面线当两人的宵夜,那么根据黄金律则,科科恐怕就得在安安那碗里也加香菜,毕竟那是科科自己喜欢的;相反,假若是安安出门帮两人买宵夜,则根据黄金律则的反面说法,安安则应该阻止老板在科科那碗里加香菜,毕竟那是安安自己所不欲的。我们大概都不愿意接受这种荒谬的后果。
不过这种反驳其实很好回应,当人们说“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时,不见得是具体在指那些自己喜欢的对象或想要的目标,而是在谈一个更一般性的后设态度,即:“我希望别人能考虑到我的喜好与意愿,来决定如何对待我”。因此,即使人们其实拥有差异甚大的喜好与意愿,当我以上述较一般性的后设态度来理解黄金律则时,我将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喜好与意愿来套用在他人身上,而是会去考虑他人的喜好与意愿为何,并根据他人的喜好与意愿来决定自己如何对待他人,因为这才是我真正希望他人对待我的方式。
上述针对黄金律则的批评可以看成是对黄金律则该如何被应用的批评,但那却不是针对黄金律则唯一的批评。另外一个针对黄金律则更根本也更难回应的批评,则是针对此一律则为什么能有规范性的批评。若要用更白话的说法,则这个更根本的批评其实是在质疑:为什么我们都应该如此对待他人?为什么我们会有义务以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他人?
要把这个质疑说得再更清楚的话,这个问题是这样的:我当然可以同意,我希望他人在对待我时都先考虑到我的喜好与意愿,但我为什么因此就应该在对待他人时也考虑他人的喜好与意愿呢?其中一种回应这个质疑的方式,是从心理学与工具性考量为基础。回应者会指出,由于在心理上人们会对互利有所期待,如果你不先对他人至少付出同等的关怀,别人便不会愿意对你付出关怀。因此,假若你希望别人在对待你时会考量你的喜好与意愿,根据工具理性,你便应该采取最有效的方法来满足这个愿望;同时,由于人们在互动时会对彼此有互利的期,则满足该愿望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当你自己在对待他人时也会考虑别人的喜好与关怀。
但这种回应方式却有一个明显的缺失。我们期待黄金律则是一个道德义务,然而上述的回应却将黄金律则的规范性建立在自利的基础之上,在这个说明之下,个人对黄金律则的实践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利益,去考量他人的需求、意愿或喜好只是一个有效满足自身利益的手段而已。这样的做法尽管满足了黄金律则的要求,我们却不会认为那因此是道德的行为。一个道德的行为,恐怕至少必须是出于对他人直接的关怀而产生的。
义务
为了处理上述回应的缺失,我想先从“道德义务”,或者更广义的“义务”本身究竟是什么东西开始谈起。说到“义务”这两个字,我想大部分的人都会先想到,这是一个人不能不做的事,它是对一个人行为的限制,或者是对自由的限缩,它具有强制性。特别因为义务有强制性的这个特征,而会令人联想到当一个人违反义务时,恐怕会被惩罚或至少被谴责。〔注二〕此种关于义务的各种联想,都使义务看起来像是一种由外力强加于己身的一道枷锁,使得一个人无论是否有意愿去遵守它,都必须遵守。
然而这种联想却仅仅捕捉到了义务是“不得不如此”的特性,却未捕捉到义务的“规范性”特性。说到底,义务之为义务,并不仅仅是因为它指出了一个人不得不为的事情,它更是因为一个人应该如此作为,因此才会指出一个人不得不为之事。若仅从一个人不得不为的面向来捕捉义务,甚至因此将义务理解为一种由外力所强加己身的限制,这种理解便无法区分义务对一个人行为的约束,以及来自他人的胁迫或强制而不得不为的限制。要成功地区分这两者,便必须同时捕捉到义务的规范性面向:即使没有惩罚,即使不那么做也不会对自己有任何坏后果,一个人依然会认同自己应该那么做。
康德(Immanuel Kant)认为义务是自律的,而非由外力强加己身的,义务是由个人的实践理性为自己所定立的约束,是自己为自己所定立的法律。他区分了两种实践理性为自己设下行为约束(也就是具规范性的义务)的情况:假言(hypothetical)和定言(categorical)的律令(imperative)。其中假言律令应该是一般人比较容易理解的义务形成方式。假言律令依赖于一个人追求的个人目标之上,比如说,假使我有一个人生目标是成为一哲学家,我便必须努力研读哲学并进行思辨;这个义务的成立基础在于,我确实有一个立志成为一哲学家的人生目标,因此,假使我没有这个人生目标,或者对任何其他没有这个人生目标的人而言,“努力研读哲学并进行思辨”的要求就不会有规范性。
由于假言律令都依赖在个人为自己设定的目标之上,而究竟每个人会为自己设定什么目标都不尽相同,因此假言律令便没有普遍性。〔注三〕然而对康德而言,道德义务或道德规范不能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假言律令就不能成为道德义务的规范性基础,所以康德转而诉诸定言律令来说明道德规范性。所谓定言律令,指的是每个人的纯粹实践理性为自己设下的律法,它不依赖在任何特定的个人目标之上,纯粹由实践理性本身的特性来决定。对康德而言,由纯粹实践理性提供的定言律令只有一条,但他对这条定言律令提供了数种不同的刻画(formulation)。其中最常见的应属可普遍化的刻画:
仅根据那些你能够意愿它成为普遍律令的格律行动。〔注四〕
简化地来说,根据这个刻画,一个人在道德上应该遵守的规范或规则,就是当你设想所有人都根据那条规则行动时,你可以理性地愿意接受那个情况。
从可普遍化的刻画来看黄金律则,我们会发现,如果根据我在第一节最末提到的辩护──基于自利的原则,我们应该遵守黄金律则──此时我们真正遵守的律则其实不是黄金律则,而是自利的原则,因为在那个说法底下,如果在某个特殊情境中遵守黄金律则不能满足自利的需求,那就没有遵守黄金律则的理由(更遑论是义务)。然而,如果我们真正遵守的其实是自利原则,当我们设想所有人都根据自利原则行动时,将发现这种情况不会是一个遵守自利原则的人能够理性地愿意它发生的情况。因为当他人都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行动依归时,这将不能确保我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因此违反了自利原则对我的要求。既然将自利原则普遍化后会在理性上发生不一致,自利原则就不能满足可普遍化的要求而成为真正的道德原则。
相对地,设若我们直接将黄金律则普遍化,去设想一个人人都以黄金律则为行动依归的世界,我们就能在理性上一致地去意愿这样的世界发生。因为当他人都以黄金律则为律动依归时,这与我也将黄金律则作为我行动的依归不会有任何理性上的冲突或不一致。既然黄金律则可以通过可普遍化的测试,它便能成为具有规范性的道德原则。
理性、意愿与规范
虽然从康德的定言律令可以绕过自利原则为黄金律则提供支持,但这个说法并非没有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实践理性本身要如何提供人行动的意愿?如果无论是假言律令或定言律令所提供的规范性要求都是自律的要求,那么一个人就必须实际上去意愿某个律则成为自己行动的依据,才算是真正的自律。然而,根据定言律令的可普遍化刻画,纯粹实践理性仅仅找出了人们可以理性地去意愿为自己行动依据的原则,却没有真正让人实际上去意愿那些原则成为自己行动的依据。
说得更具体一点,虽然我们从定言律令的可普遍化刻画能够得知,当一个人意愿黄金律则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时,不会在理性上有任何冲突,但一个人仍然可以不愿意以黄金律则作为约束自己行动的依据,他甚至可以不意愿任何原则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因此定言律令为黄金律则提供的辩护,似乎仍不能真正为黄金律则提供作为个人行为规范的自律基础。〔注五〕
为了解决实际意愿如何产生的问题,有些哲学家认为应该要放弃定言律令的说法,改而只以假言律令来说明规范性之自律基础,法兰克福(Harry Frankfurt)提出来的说法算是其中一个典型。〔注六〕法兰克福认为,任何行为规范的规范性来源,都出于一个人的关怀(care),出于对哲学的关怀,我可能会立志成为一个哲学家,或者我可能会立志要推广哲学普及,我也会在乎哲学社群的发展与茁壮。我不仅仅只是愿意去做这些事而已,出于我对哲学的关怀,我其实会要求自己这么做,我会对哲学的研究、推广以及哲学社群的发展有义务感或责任心。我会同意:这些都是我应该去做的。
简言之,法兰克福认为,义务或规范的自律基础来自一个人的各种关怀,我可能关怀一个社群、关怀一个事物,或者关怀一个人,这些个人的关怀都会让我为自己设定各种规范,告诉我在各种行为选择的情境中我应该采取什么行动。那么一个人的“关怀”是什么?它又是如何发生的呢?法兰克福为此提出的说明是:关怀以一个人的欲望为基础。人生在世不乏各种欲望,然而不是所有的欲望都是我们想要满足的,也不是所有的欲望对我们而言都同等重要。在欲望之海中,我们会认同其中某些欲望是值得被满足的,也会认为另一些欲望应该要被革除;我们会将某些欲望的满足看得比其它更重要,甚至有一些欲望是我们无法设想自己不去满足它的。这些面对欲望的态度就形成了每个人的个人价值观,而根据个人的价值观,我们就会有自己关怀的对象──亦即那些我们认同,且认为相当重要的欲望对象。
道德,以及对他人的关怀
然而,透过个人的关怀来说明规范的自律基础,要如何能够应用到道德规范上呢?毕竟个人关怀属于康德所谓假言律令的范围内,因此每个人都可能会有不同的个人关怀,也就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然而道德规范若不具有普遍性,那么关于道德的一些合理性质,例如公平或公正性,恐怕就不能被确保。比如说,如果科科有义务不偷安安的财物,但安安却没有相应的义务不偷科科的财物,这种关系就显得相当不公平。
由于法兰克福的理论主要只是用来说明义务或规范的自律基础,因此没有特别去处理道德规范的普遍性问题。但我认为从法兰克福的规范性理论,仍然可以延伸发展出一个对道德规范之普遍性的说明。
根据法兰克福的规范性理论,规范性的基础是一个人的各种关怀,由于关怀是个人的,而且人人都会有不同的关怀,那么由关怀而生的规范性效力就只能及于自身。比如说:基于我对哲学的关怀,我将有义务去促进哲学社群的稳定发展。然而我对哲学的关怀并不会赋与他人相同的义务去促进哲学社群的发展,因为他人也有自己的关怀。既然出于个人关怀的规范性效力都仅仅及于行为者自身,在与他人互动时,若我为了实现自己的某些关怀而必须得到他人的配合,基于他人(除非和我分享相同的关怀,否则便)没有义务要配合我对自己关怀的实现,因此我就应该在征得他人的意愿之后,才能要求他人配合。当一个人罔顾他人的意愿而强迫他人配合实践自己的关怀时,就逾越了他个人的关怀所赋与他约束自己行动的权力界线。
根据上述的说法,我们似乎就可以从法兰克福自个人的关怀出发而得到的规范之自律基础,说明为什么我们在对待他人时都应该或有义务关怀他人的喜好与意愿,这种关怀他人意愿与喜好的义务,便是道德义务。然而应该要注意的是,透过前述说法得到的道德义务仍然不是一种基于自律而来的义务,它只是来自“义务”在概念上的限制:义务是个人对自我的要求与约束,不能及于他人。在这样的限制之下,我们不得罔顾他人意愿而强求配合。可是既然在这个说法底下的道德义务依然没有自律的基础,这说法似乎就仍有不足之处。
这个不足之处在于:当一个人对他人没有任何关怀时,他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下的义务去遵守来自道德的规范或要求。然而,这个不足与其说是理论上的不足,我认为它彰显的反而是人性的不足。人就是这样的一种生物,即使一个人认知到了自己对他人的要求其实是受到道德规范的限制,但他不一定就会产生足够的意愿或关怀去满足道德规范的要求。但其实这样的不足并不只发生在道德规范的要求上:即使一个人清楚自己的关怀是什么,也知道为了实践自己的关怀他应该如何约束自己的行动,但可能出于意志薄弱或懒散等个性,使得他不会真的去在意自己是否去实现自己的关怀。正是因为人性有这样的不足,所以我们会批评一个不关怀他人意愿的人不道德,或者我们会批评一个人意志薄弱或懒散或不认真。〔注七〕正是因为我们承认了人性中的不足,因此才会互相提出批评,甚至也常常以此自我检讨,期许彼此都能克服这些不足,而成为一个更好的人。
结论
总结本文对黄金律则作为一道德原则或道德义务的讨论。本文首先厘清“义务”此一概念的内涵,指出义务除了有一个人不得不为的面向之外,更必须要有自律的基础,并试图以康德的理论说明道德义务的自律基础为何。然而却在讨论之后发现,康德透过纯粹实践理性的特性,最多只能说明哪些规则可以作为个人行动的依据,却不能说明哪些规则应该要成为一个人行动的依据。因此本文引介法兰克福的理论来企图说明这件事,将个人的关怀视为规范的自律基础,并在讨论中进一步发现,这个义务概念本身的限制,使人在与他人的互动当中应该要关怀他人的意愿才不会逾越义务的界线。并在最后指出,即使如此,一个人仍然可能实际上对他人没有关怀,仍然可能不在意他人的意愿与喜好,然而本文主张,这并非是理论本身的不足,而是人性的不足。人并不会生而就是一个有道德的人,只有一个在与他人互动中总是对他人抱有基本关怀的人,才是真正落实道德要求的人,而我们追求道德理想,其实就是在期许彼此都能成为更好的人。
作者为中正哲学所博士生,部落格“干哲学”作者。
NOTESgm
〔注一〕 这个英文的写法是取自哈曼(Gilbert Harman, 1977,p.73)的版本,但其实不只这个写法,例如在英文维基百科的 "Golden Rule" 条目中,便将黄金律则写作 "One should treat others as one would like others to treat oneself."
〔注二〕 虽然谈到惩罚或谴责,就好像必须有一个具体的执行者,以及一套像法律一样明确的规则,但其实大部分的时候,随著违反义务而来的惩罚或谴责其实没有那么具体,社会舆论的谴责与压力,也都可以看成是一个违反义务的人所承担的后果。
〔注三〕 其实康德还是认为有些假言律令具有普遍性,因为那些假言律令所依赖的目标是人之为人必然会为自己设定的目标。康德心目中的这个目标就是对幸福(happiness)的追求,但为了讨论上的简化,以及避免一些与本文不相关的经验性争议(比如说幸福究竟是不是人之为人必然追求的目标),本文便暂时忽略康德的这个说法,仍假定假言律令都没有普遍性。
〔注四〕 这 个 写 法 是 翻 译 自 史 丹 佛 哲 学 百 科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中,"Kant's Moral Philosophy"(Robert Johnson & Adam Cureton, 2017)这一条目中的写法,英文为 "Act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maxim through which you can at the same time will that it become a universal law."。
〔注五〕 读者必须特别注意的是,本文对康德提出之定言律令的批评,仅仅是一个非常简化的版本,学术上仍有许多理论细节要厘清。简化是因为篇幅的限制,为了尽量贴紧本文之行文目的而做的牺牲,读者切勿以为本文提出的批评就是对康德以定言律令说明道德规范性的决定性反驳。
〔注六〕 法兰克福在提出他的规范性理论时,其实并没有明确地指出自己是要解决康德式理论的这个问题,但由于他用来说明规范性来源的说法与康德的假言律令有相似之处,因此本文便将两者结合讨论。
〔注七〕 不过这里还有一件事必须注意,虽然这一段提到我们会批评一个不去实现自己关怀的人意志薄弱,或者批评一个不关怀他人的人不道德,但这不意味著只要一个人不去实现自己的关怀,或者一个人不去关怀他人,这些批评就是恰当或正当的批评。这里还牵涉到本文无法详谈的“负责(being responsible for)”的问题。一个意志薄弱的人有可能是出于某些先天或后天条件的限制,使他无法发展出坚定的意志,一个不关怀他人的人,也可能出于先天或后天条件的限制,使他无法关怀他人。我们当然可以认为这些人有某种缺憾,但却不能认定他们须对自己的缺憾负责,则在这些情况之下,去批评他们是意志薄弱或不道德的人,便不是正当或恰当的批评。
REFERENCE
Frankfurt, Harry. 2006. Getting It Right. In Taking Ourselves Seriously and Getting it Right Ed. by Debra Satz. 27-52.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Harman, Gilbert. (1977). The Nature of Mora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hnson, Robert & Cureton, Adam. 2017. "Kant's Moral Philosophy."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Spring 2017 Edition), available from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17/entries/kant-moral/ 。查阅日期:201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