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论说谎(一):在紧急情况说谎也是不被允许的?
自上一届的特首选举开始,一众在上位者的“语言伪术”已“叹为观止”,因为其说谎表现,已近乎病态撒谎 (pathological liar)。我们都会认同,不论是政治活动,还是日常生活,说谎是不对的行为,并且涉及诚信建立问题。但为何诚信会如此重要?大概很多人都会说认为,说谎会伤害别人的利益、感情。这种想法大概都是由后果去判断说谎。但如果在紧急情况而撒谎,我们又是否可以接受?例如我为了救无辜的人,而向杀手说谎,使杀手以为那人已死或逃走。这种说谎似乎可以接受。由此推论,如果有紧急情况,说谎行为可以正当化。既然紧急情况可以使说谎成为可接受的行为,同样在政治活动内,在上位者在紧急情况说谎,我们似乎也可以接受。
康德讨论说谎
在众多讨论说谎的理论,康德道德哲学最为人所知,也颇多劣评。在其中一篇短文〈论出于人类之爱的说谎权利〉,康德断言,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非但无权说谎;在救人与维持诚实的义务冲突问题,说谎也不会有实践之优先顺序。在〈永久和平〉一文,康德甚至强调,维持诚实既是权利也是伦理义务。换言之,维持诚实在两个不同的领域都有优先实践意义,不会有其他义务可以比它更重要。这一点正好是康德为人咎病之处。撒一个谎,可以救回一命,为何不撒?难道人命不是比撒谎来得重要吗?康德这样的回应,似乎麻木不仁。
仔细阅读康德的文件,其实说谎问题一直颇困扰。除了上述两篇文章外,康德在《道德形上学基础》、《道德形上学》都有专章讨论说谎问题。而且正由于说谎问题横跨权利与伦理两个领域、不同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其背后的理据也远比想像复杂,因为。所以要真正理解康德对说谎的立场,不应该单凭〈论出于人类之爱的说谎权利〉一文便轻率判断。以下我先解释,康德在权利哲学证立不能有说谎权利。
康德判断说谎问题,自然要回溯至定然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按康德,定然律令就只有一条:“按格准而行动,而你意愿之格准能同时成为普遍律则。”(The Formulation of Universal Law,后称FUL)(GMS, 04: 421) 而其中的关键在于普遍化。所谓普遍化必须符合三个层次:形式、物质、完全决定性。三个层次分别对应于三条不同的定然律令程式:
1. 自然律程式(Formulation of Laws of Nature,后称FLN):“如此行动,宛如你行动的格准,因你的意愿而成为普遍自然律” (GMS, 4: 421);
2. 人文性程式 (Formulation of Humanity,后称FH):“如此行动,不管在你的人格还是他人之人格,你使用人文性须同时为目的,不可仅是手段。” (GMS, 04: 429);
3. 自律性程底式 (Formulation of Autonomy,后称FA):“如此行动,你的意愿能视自身为同时通过格准而建立之普遍律式。” (GMS, 04: 436)。
换言之,如果我们要判断出于个人意欲的要求是否道德,也即所谓的格准确(maxim)是否道德,格准一定要通过上述所有程式,三者缺一不可。
在《道德形上学基础》康德也以说谎为例子,说明为何该格准不可能通过三条程式。该条说谎格准如下::“纵使我知道自己不能还钱,但我为了解决缺钱困难,我仍然借钱并许下还款承诺。”(GMS, 04: 422)首先,这条格准过不了FLN。这条程式考察格准普遍化后能否达成目的,也即格准内部的一致性。如果所有人以此格准行动,根本不会有人相信对方还款承诺,最后我根本借不了钱,所以便形成实践矛盾(practical contradiction)。此外,这条说谎格准只是把其他人视之为工具,实现自己另一重欲望,其他人也不会赞同这种只有工具意义的行动者,所以也过不了FH。更不用说,说谎格准不能通过FA,因为格准之目的是由外在对象引起,使我想获得这种对象,不是完全自我决定,也即所谓的他律。
为甚么说谎会侵害他人权利?
当然,我们要明白权利与伦理领域之间的区别。用康德的说话,伦理学关心理性行动者的动机与行为是否违反定然律令;权利哲学只是关心行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定然律令、侵害他人权刮,并不考虑动机问题。但正如上述所说,维持诚实这种义务有特殊地位,在权利领域都是重要原则。也即是说,旦凡涉及诚信问题,权利哲学不单关心行动者的行为,也要考虑其动机问题。这似乎有点难以明白,为甚么说谎会涉及侵害他人权利?当中的关键之处,就是康德如何理解权利如何成立。
仔细阅读康德的政治哲学文件,他主张契约论的概念证立政权的合法性。简言之,政府必须经过市民授权,政府才有公权力管治,而政府也有责任保障市民的权利。这种授权程序,就体现在双方签署契约的理念。其实契约正是双方彼此的承诺。例如我去电讯公司选择上台服务,我选好后便要与公司签合约。约中规定彼此行为,例如公司提供服务,我便要付月费多少多少;合约有效期多久,如果其中一方提早终止合约便要如何如何。
合约各种规定,不就是双方彼此自愿的承诺吗?如果要履行承诺,就只有在双方信任、自愿履行的状态下才可能。如果其中一方一开始便许下假承诺,实质无意实行承诺,但同时又要求对方实行条约内容。这种立假契约的想法,正是违反FLN。按FLN的说法,把这种想法推而广之,所谓的承诺、契约根本不可能成立。
由此我们便明了,康德为何会认为,维持诚实是权利领域的重要原则。因为权利的成立在于契约的承诺;立约的必要条件,就是维持诚实,否则根本不会有契约出现,整个权利也会随之崩溃。因而我们不可能在政治制度内,加入有所谓的说谎权利。一旦加入这种权利,也即宣告社会契约不成立,也即出现上述所说实践矛盾。所以旦凡在上位者说谎,其实就等如立下假承诺,欺骗的市民所授权力实现私行,根本就是侵害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