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鸿蒙”商标申请被驳回 曾诉称“鸿蒙”是国民级喜爱品牌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5月12日公开了华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华为“鸿蒙”商标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华为“鸿蒙”商标诉讼事件起源于2020年5月,当时,华为申请注册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三十条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据法院审理查明信息,有两家公司注册有“鸿蒙”相关的商标信息,包括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华为曾诉称,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不存在实际使用,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且,这些商标因至少连续3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将被撤销,不应构成华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此外,华为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商标与华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华为还称,“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是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华为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这些商标共存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鸿蒙”。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CRM鸿蒙及图”,其中文字识别部分为“鸿蒙”。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鸿蒙”。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华为提出暂缓审理案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的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华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华为承担100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用。
此前,华为已经申请注册“华为鸿蒙”商标,申请日期是2018年8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5月14日,专用权限期是从2019年5月14日到202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