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法》司法覆核 宪政秩序的危或机?(上)

撰文: 凌益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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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周一(11月18日)裁定《紧急法》部份条款违反《基本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表示严重关切,并认为只有人大常委会才拥有违宪审查权,引起法律界争议,终审法院退休首席法官李国能罕有发表声明,指出“令人惊讶及担忧”。香港的宪政秩序看似山雨欲来,来势甚至较人大释法更猛烈,“一国两制”能否化危为机?

10月4日,反修例示威快将踏入第四个月之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引用俗称《紧急法》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以当时情况属“危害公安”为由,订立俗称《禁蒙面法》的《禁止蒙面规例》。随后,24名泛民立法会议员及前立法会议员梁国雄分别入禀法院,以违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为由,要求推翻《紧急法》部份条款及《禁蒙面法》。

公民党立法会议员郭荣铿、陈淑庄等24名泛民议员认为《紧急法》涉嫌违宪,《禁蒙面法》亦违反人权保障。(资料图片/余俊亮摄)

最高法院的联席判辞

社会示威浪潮未息,政府面对管治危机,这宗司法覆核自然瞩目。在司法上,其重要性更见于它罕有地由两名法官联席审理。根据《高等法院条例》,原讼庭的非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则可由两名或以上法官负责。《禁蒙面法》的临时禁制令审讯由法官林云浩一人处理,至正式司法覆核却加上了法官周家明,可见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对此案之重视。而且,审讯由两名法官负责,意味他们即使意见分歧,也必须取得共识方可颁下裁决。

入禀方提出六项理据分别挑战《紧急法》及《禁蒙面法》,即

(一) 《紧急法》剥夺立法会的立法权;
(二) 《紧急法》已被《人权法案》废除;
(三) 《紧急法》不符合普通法的“依法规定原则”;
(四) 《禁蒙面法》超出《紧急法》所赋予的权力;
(五) 《禁蒙面法》第3条不符合“相称性原则”;及
(六) 《禁蒙面法》第5条不符合“相称性原则”。

六项理据中,法庭裁定第一项及第五项成立。就第一项而言,《基本法》明确指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虽然在法理上,立法会可以授权特首在指定情况下订立附属法例,但《紧急法》订明的“危害公安的情况”范围过广,规限过于宽松,形同不恰当地将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交予行政长官。

但就危害公安而言,《紧急法》的范围宽广,授权程度过甚,授权的条件不清晰及主观,因此而订的规例如同主体立法,立法会的控制权有限,我们因而相信这不符合《基本法》规范的宪政秩序,尤其是《基本法》第2、第8、第17(2)、第18、第48、第56、第62(5)、第66及第73(1)条。——判辞第97段非官方中译

至于第五项理据,法庭认同打击蒙面市民的违法行为及帮助警方执法,乃订立《禁蒙面法》的合理目的。然而,法庭只认同规例第3(1)(a)条,即禁止非法集结参与者蒙面,乃合乎此目的之必要方法,第3(1)(b)、(c)及(d)条禁止未经批准集结、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参与者蒙面,法庭则认为已经超出所限,因此不符合“相称性原则”,过度地损害了市民的集会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

我们认为,对合法及和平公众聚集的限制受质疑,广阔的限制影响了不分目的之公众聚集,规例对出现在公众聚集之非参加者的影响不清楚,不分形式及原因地禁止蒙面,没有机制个别评估暴力或违法行为以合理化此规例的限制,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此做法的效用,及此法例影响言论自由、集会及示威自由、私隐权,我们不认为第3(1)(b)、(c)及(d)条对权利的限制与其合理目的相称。——判辞第166段非官方中译

法工委发言人的反应

裁决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表示,“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表示严重关切。”其论点主要有三,即:

(一) 只有人大常委会才能判断和决定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
(二) 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已确定《紧急法》符合《基本法》;及
(三) 高等法院的裁决严重削弱行政长官和政府的管治权,不符合《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在讨论此等论点前,我们须知道法工委发言人的谈话非具法定效力的决定。正如臧铁伟指出,法工委“正在研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这次发言与其说是人大常委会的正式回应,更恰当地应被视为较为即时的反应。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形容为“鸣枪示警”,即便比喻未必完全恰当,但也反映出此发言的非正式性质。同样值得先指出的是,虽然《基本法》严格而言并非宪法,但其有香港“小宪法”之称,规范香港的宪政秩序。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工作,称之为“违宪审查权”以便讨论亦非不可。

回到法工委的三个论点,我们不难看出它们有层次之别。第一论点指出,只有人大常委会才拥有违宪审查权,关乎最高层次的大原则,与个别法例或个案无关。第二论点并非最高层次的大原则,而是指出人大常委会已确认《紧急法》符合《基本法》,虽然特别针对《紧急法》,但仍没有进到具体裁决或《紧急法》合宪的背后理据。第三论点最为具体,指出裁决不符合《基本法》及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原因,乃其严重削弱行政长官的管治权。要理解这三个论点,可以倒过次序,讨论《紧急法》裁决理据为先,宪政秩序的大原则放后。

政府在10月4日以“危害公安”为由,引用《紧急法》订立《禁蒙面法》,被指绕过立法会权力。(资料图片/卢翊铭摄)

《紧急法》是否符合《基本法》?

按照第三论点的逻辑,我们可以如此理解:《紧急法》符合《基本法》,因为它关乎行政长官的管治权。虽然政府一方没有直接以此为论点,但辩护过程中亦非完全没有触及相关讨论。代表政府的资深大律师余若海援引1997年回归前两宗案例,指出当时法院裁定《紧急法》赋予总督在危害公安或紧急情况立法权力,按照《基本法》致力保障的平稳过渡及“延续性主旨”,此权力应获保留。惟高等法院否定此说法,指出宪政秩序在1997年回归后已经改变,以往总督的权力不复再,立法权由立法会拥有。因此,即使《紧急法》在回归后合宪,但在回归后的新宪政秩序下,“危害公安”条款不再恰当。

“延续性主旨”与宪政秩序改变之间,显然存在张力。回归前总督能够依《紧急法》订立规例,回归后行政长官是否仍拥有此权力?此问题关乎对香港宪政秩序的理解。法工委提及“行政长官和政府的管治权”,某程度上正是其对香港宪政秩序的理解。

《基本法》没有“行政主导”的字眼,但第43条列明行政长官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反映出行政长官的主导地位。即使立法会拥有立法权,但根据第62条,行政长官领导的政府可以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根据第76条,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与以三权分立为宪政秩序的美国相比,美国总统只能草拟及建议国会提出法案,而没有权力自行在国会提出法案,及法案只要获国会通过,即使总统不签署,仍会在十天后自动生效,可见香港特区“行政主导”之性质。

1990年,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提交《基本法》草案时,提及“保持原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份”,至2004年时任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补充说,此部份“主要表现在行政主导”。由此可见,即使行政长官的权力不及港英时期的总督,但特区的宪政秩序延续了回归前的行政主导模式。从这角度,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法工委认为《紧急法》赋予行政长官权力,在定义较为宽广的“危害公安”情况下订立规例,是符合《基本法》及人大常委会决定之安排。

至于法工委的第二论点,即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已确定《紧急法》符合《基本法》,为政府方曾经提出之辩解。回归前,人大常委会审视香港原有的法律,并于1997年2月23日颁布文件,决定14条法例抵触《基本法》不再适用,另外10条法例部份抵触,个别条款不再适用。《紧急法》当时没有被判断为违反《基本法》,不代表《紧急法》必然不违反《基本法》。正如《基本法》第160条列明,“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便意味了回归后个别法例可能才被发现不符合《基本法》。举例而言,制定于1991年的《刑事罪行条例》第118F(1)条,把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行为列作刑事罪行,便在2007年丘旭龙案中被终审法院裁定违反《基本法》第25条及《人权法案》第22条。

可惜的是,《紧急法》的司法覆核似乎没有深入讨论1997年人大常委会的理据,判辞仅以第94一段简单地回应此论点,认为在没有详情及相关理据下,无法以此为关键考虑因素。若然当年保留《紧急法》之理据与行政长官管治权、“行政主导”等宪政秩序相关,《紧急法》“危害公安”条款是否符合《基本法》,便值得慎重审视。

违宪审查权与吴嘉玲案

梳理第三及第二论点后,我们回到涉及大原则的第一论点:谁能行使《基本法》的违宪审查权?法工委发言人指出,人大常委会以外的机关不能判断和决定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引起重大回响。有份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界立法会议员郭荣铿形容法工委之说“夸张”,认为法庭若然没有违宪审查权,将是香港司法的“末日”。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即日晚上罕有地发表声明,希望法工委的意思并非指香港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

法工委的声明似乎认为,香港法院无权以不符合《基本法》为由,裁定香港法律为无效。其意若此,情况令人惊讶及担忧。自1997年起,香港法院便认为拥有此权力,与此同时完全接受人大常委会释法在香港具约束力。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及其后的释法并无否定这点。

我希望这非声明之意。声明的意思或许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何释法都具约束力。香港法院已完全接受这点。正如我以前曾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应在特殊情况下才解释《基本法》,并应避免在法庭颁下判决后释法,以免对香港司法独立至少带来负面观感。——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声明非官方中译

李国能如此紧张,因早于1999年他任首席法官之时,终审法院已曾面对能否行使违宪审查权之问题。所谓的“司法末日”宪政危机,亦曾发生于二十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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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法》司法覆核 宪政秩序的危或机?(中)

《紧急法》司法覆核 宪政秩序的危或机?(下)

上文节录自第190期《香港01》周报(2019年11月26日)《〈紧急法〉司法覆核 宪政秩序的危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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