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札记】公民抗命须牺牲 非暴力底线应坚守
前日反新界东北发展案上诉期届满前一天,上诉庭就案件颁下判辞指“公民抗命”非开脱罪行的辩解,加上13名示威者以暴力冲击立法会,违反“公民抗命”精神,故须判即时监禁。重夺公民广场以及反新界东北发展两案,无疑使公民抗命于香港成为一种新的手段,以表达公民的政治意见。诚而,公民抗命仍公民基于对良知与正义的自觉的表现,而他们对社会的热诚值得欣赏。但公民抗命的根本精神“违法达义”在于敢于承担法律所给予的惩罚,社会并不应“输打赢要”要求为他们脱罪。
支持判决:
支持对两案判以具阻吓性刑罚的理据主要包括:
尊重法治精神:无论有何种意见与主张,犯法就是犯法,应该予以惩罚。
违反非暴力精神:“公民抗命”应为非暴力,但两案都涉及暴力成份,失却本来精神。
阻止他人模仿:由于两案严重影响公共秩序,须以具有阻吓性的惩罚以儆效尤,防止来者以身试法。
反对判决:
反对判决的意见可分成两类:1)反对加刑;2)认为“公民抗命”不应判罪。其原因主要包括:
法庭判决应考虑公义:认为上诉庭的判决轻视公民抗命的动机。公民抗命有高尚理由,应予以轻判。
自由权利:公民应有集会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即使两案犯法,但判刑仍应考虑公民的权利。
不应政治检控:两案是为了打压异己的政治检控,根本不应起诉。
道德须以法律体现公义追求应受考验
两个最具争议的点是“公民抗命”行为当中带有对公义的追求,而政府在检控与法庭在判刑时是否应该考虑这因素而有所调整。正好近日教大民主墙事件中,对于蔡若莲丧子幸灾乐祸的言论同样也引起公众讨论道德以否影响到法律和言论自由。有部分言论一方面在“广场案”及“东北案”时强调判决应考虑公民抗命的道德因素,但却在教大民主墙事件中却指不应将道德与法律混同云云,似乎是任意搬龙门,难以说服大众。
“公民抗命”是公民自发的行动,但每个公民都可能有其正义和道德标准,并非所有都必然合乎社会大众的标准,故此单是“公民抗命”并不足以成为合理化一切违法行为的绝对理由,甚至用以开脱法律责任。正义和道德都须以法律体现,否则便没有标准可言。
奠定近代社会“公民抗命”概念的美国思想家Henry David Thoreau指“公民抗命”是以个人的人性为基本的行动,故此违法是对不公义的反抗手段,并希望以此呼唤起社会大众对这种不公义的关注,从而改变整个局面。在历史上,成功的公民抗命例子像印度独立英雄甘地主张从英国手中解放、美国种族平权巨人马丁路德金主张中止种族歧视,他们都是通过长久的奋斗和牺牲,在不断的公民抗命中唤起社会大众的良知,争取更多支持,最后才达到他们的目标。这三位公民抗命的先贤都曾因违法而受到当时法律的惩罚,因为在争取当时,他们所追求的事情尚未能得到大众的认同。
“广场案”及“东北案”的涉案者无可否认是对社会公义抱有强烈的热诚,而他们的主张是否能说服公众则是另一回事,相信社会在将来自有公断。但若然公民抗命就足以作为护盾而要求不检控或是轻判,那将可能助长了往后其他人基于私利而滥用“公民抗命”作为手段。例如有人以“公民抗命”为理由争取歧视其他少数族群时,法律是否应该制裁他们?说到底,公民抗命真正高尚之处是甘于为公义牺牲的精神,以呼吁社会对议题的关注。“输打赢要”式的讲法,可能本末倒置,惹人误会只是不愿付出的投机分子。
公民抗命定义难 非暴力共识应尊重
如上所述,不同的人或群体,绝对有可能以其标准建构出一个他们理想中的“公民抗命”模式,然而香港人并不应该就对此“照单全收”。有人认为“广场案”及“东北案”两案虽有暴力成分,仍属于公民抗命。但正如学者J.L. LeGrande所言,“要形成一个对(公民抗命)总括性的定义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极为困难”,何谓公民抗命本身在学界也未有清楚的定义。香港社会普遍认同社会运动应以非暴力方式进行,故此公民抗命的抗争手法也应坚守非暴力的共识。
除了Thoreau、甘地、马丁路德金等经典例子外,纵观世界各地的公民抗争的例子,“非暴力”基本上是文明社会的统一标准,也是成功的基础。2004年乌克兰人为反对总统大选舞弊的橙色革命,以非暴力抗争成功争取选举无效。香港社会从“广场”与“东北”两案的判决,应该更明白往后公民抗命和社会抗争的底线在于“非暴力”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