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札记】言论自由有限制 并非免死金牌
近日,中大民主墙贴上“香港独立”字句以及教大民主墙贴上幸灾乐祸的文字分别惹起社会激烈的法律和道德辩论。不少认同这些行为的人认为不应“以言入罪”。甚至有报纸社评以“言论自由”作为理据,认为“发表不当言论的自由也该受保护”,政府及其他人不应混淆道德与法律。不过,即便我们撇开道德,“言论自由”本身又是否非无边无际呢?假若我们从法律与公共哲学层面上去检视,“言论自由”并非完全不受限制。
法律对言论自由有所制约
香港的言论自由是受到《基本法》27条,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所保障,这点无可争议。不过论者在讨论“言论自由”时,大多选择性地不把保障中的有限条款提出。例如第383章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其第十六条第三款又同时指出:
(意见和发表的自由)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甲) 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 (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有一些评论引用其他国际例子说明像美国等地方并不会禁止仇恨式的言论。这类比较固然有其价值,但却不能以其为标准。个别国家地区有其不同的社会状况,难以直接对比。《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当中有关言论自由的第十九条,内容其实就与《香港法例》第383章的内容大致相当,可见香港的情况至少合乎于国际标准。
的确言论自由是现代文明不容侵犯之底线。但在法言法,现行的《香港法例》对言论自由已作出一定的限制。条例中明言“附有特别责任与义务”,表示约束并不局限于是否干犯某法例。即使我们假设某些言论并非触犯具体法例,但只要该言论属于这些限制之内,禁止这些言论似乎并未有违反法例中对言论自由的定义。至于有报章社论认为言论只要“无涉暴力及违法便不应被禁”并无法理根据,似是一厢情愿自行发明的讲法。
跳出法例而到宪制上,《基本法》第27条虽然列明香港居民有言论自由,但同时第23条又指香港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活动”。一旦我们以《基本法》为法律依归时,便不能只选择性地只看到第27条,而无视第23条。
自由的界线是否无限?
离开法律层面,我们从社会伦理上看,“言论自由”也是附有一定的制约。Jean-Paul Satre在《存在与虚无》中提到“人类命中注定是自由的”。追求自由是人类的自性,这是无法禁绝的。但人并非一个独自生活的个体,而套用亚里士多德的讲法,人是群居的社会动物。人对自由的渴求可以是无限大,但实际上社会尚有其他人存在。个人的自由有机会是对他人自由的威胁。
举例说,吸烟与否是个人自由的一种,而且也不会对其他人构成即时而明显的伤害,那道理上不应有所限制。但社会根据医学上的认知,客观得知二手烟对其他非吸烟人士造成慢性的健康威胁。因此,社会为吸烟提出了限制条款。在室内禁烟立法前,假若我们只单纯认为“只要没有即时危险而且不违反便不应禁止该行为”的话,那是否对广大被迫吸入二手烟的人而言不公平?英国著名自由主义思想家John Stuart Mill在其《论自由》当中提到自由的行使必须建基于对别人不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当某些政治主张明显有意图地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又怎能以言论自由为理由开脱呢?
除了香港,其实各地的言论自由也是有制约的。香港人经常视之为民主代表的台湾,其《民法》第148条同样列明: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此外,深有自由传统的欧洲,也会为言论自由作出制约。欧盟于本年5月23日已通过计划要求Facebook、Twitter、YouTube等媒体禁止带有仇恨的言论和影片。德国更在6月时通过相关法例对未能禁止这类言论和影片的媒体进行罚款以配合欧盟。难道这些国家都是不尊重言论自由吗?
言论自由须与社会制约配合
就如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提到“如何为个体的自主与社会控制之间订定合适的平衡”,自由相对地必须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加上制约,才可以使自由与社会运作并存。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制约。如果自由完全凌驾于法律,那《基本法》42条指香港居民要遵守香港法律也可算是违反自由的法制,必须禁止。既然法律是社会意志的体现,为何自由可以抽离社会意识独善其身?
言论自由虽然是一种权利,从现实上讲,它几乎不可能不受限制。真正的问题在于,社会如何介定何种限制为必须,何种限制是侵占个人权益。这种社会讨论当然并不应只是泛道德性的审判;但同时,将自由视为绝对的泛自由讲法未必能合乎人类社会的发展模式。无论是港独、或是祸及家人的凉薄言论,其到底是否该受制约,应从自由与社会平衡的方向重新思考。过分简单化言论自由的含义可能徒使社会陷入更深的仇恨当中,无助于解决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