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化解预付式消费法律风险 内地司法解释可提供经验借鉴

撰文: 01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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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作者:邓凯

预付式消费(或称“预缴式消费”)是消费者把未来欲持续消费的总价款预先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的付款方式,并广泛地融入了零售餐饮、健身美容、教育培训、家政养老等生活消费领域。然而,在该种模式中,已预先支付全部价款的消费者却时常因商家的经营不善甚至是不诚信营商而陷入种种风险与陷阱之中。例如在香港,去年“舒适堡”结业事件的发生,就再次将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保障问题纳入公众讨论议程。

而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也于本月初施行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为监管预付式消费提供最权威的司法指南。即便这是以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之名拟定的裁判规则,而非立法监管意义上的制度构建,但此举却被誉为内地目前在预付式消费领域最全面、最权威的建章立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诚信交易秩序等具有显著的规则意义。

《司法解释》有哪些主要的法律亮点?

透过规定案件适用范围的方式,《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关于何为预付式消费,一直以来都存有争议,这无疑是法律规制的最初起点。《司法解释》故而厘清其定义: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该表述一方面属不完全枚举,除却明文罗列的典型领域,并未排除其他未列举消费场景纳入法律规范的可能。另一方面,区别于消费者一次性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即时交易,处于“未来时”状态中的多次或持续兑付才是界定预付式消费的最重要特征,其违约风险相对较高由此构成了需强规管的理由。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不论是实体卡抑或是以密码、图形及生物特征信息为载体的虚拟卡都应作为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债权凭证,这意味着诸多新型消费或将接受法律调整,体现为最高裁判机关积极能动(activism)的司法取向。

《司法解释》的第二大亮点则是明确了预付式消费的特殊责任主体,为的正是治理频发的商家“跑路”、退款无门甚至是“职业闭店”等乱象。有四类市场主体虽未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仍需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第一是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的经营者,即所谓的表见代理者;第二是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第三是对经营者资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的商场场地出租者;以及第四是对经营者应承担清算责任但未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人。不可否认,上述安排体现了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在复杂性。例如,规定前两类主体应担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最朴素考量;而对于后两者,其责任属性则接近于某种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中的按份责任,既便利于消费者维权,又可据此向真正的致害者发起追偿。

赋权是《司法解释》亮出的第三种利器,消费者因此获得了包括转让权、拒绝权、解除权以及反悔权等实体性权利。具言之,消费者不仅有权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之债权(俗称“转卡”),还可以就经营者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如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等)行使拒绝权利。更进一步,如若出现诸如经营者变更场所或转让店铺等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消费者还被赋予了解除合同的反悔权,即在7日内可无理由请求经营者退还预付金本金。总体来看,消费者权利在《司法解释》的保驾护航下得到扩张是不争的事实。

囿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司法解释》还在法律程序上做出创新,以应对消费者在处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时面临的“举证难”的问题:一是规定经营者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信息(如消费内容、次数、金额、余额等),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二是在交易双方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裁判解释。除此以外,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相关举措也可视为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规则,且具有极强的评价否定性和法律威慑力。

”扩内需、促消费“才是真正目的

《司法解释》通过厘清概念,界定责任,授予权利以及程序保障这四重手段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最大限度地修复市场信任机制,充分维护市场合法秩序。然而在上述法律效果之外,但其出台的深层次考虑显然是建立在”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中共二十大报告语)这一叙事逻辑上的。

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作为2025年重点工作任务,这也反映为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及”消费“共计31次,频次超过”科技“等其他热门词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旋即于全国两会后发布《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明确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等要求。

在这场大型的政治动员和集体行动中,最高司法机关势必不能缺席缺位,这恐怕才是《司法解释》于此时出台的核心原因。特别是在”扩内需、促消费“被中央高层视作应对经济低迷、对冲外贸下行压力的必要手段这一基本前提下,最高司法机关就更有责任为构建”敢消费、愿消费、乐消费“的良性生态注入司法动能。

再论香港规范预付式消费的必要性

内地或他域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经验与规范策略能全然为香港所照搬?这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开放性问题,毕竟各地存有相异的社会及制度背景,不考虑时空条件的法律移植并无实际意义。诚然,特区政府的有关决策者在2023年底的立法会会议上回应引入预付式消费的反悔冷静期制度时态度审慎,强调香港经济才逐步复常,中小企业运营仍面临压力和挑战;以及无理由退款(货)规则或将严重影响各行各业的商业运作,引致大量商户需承担额外成本,包括因取消合约及处理退款产生的行政开支,增添营商压力。毋庸置疑,这反映了香港社会一贯的重商立场,不无合理性。

但也必须承认,重营商自由与消费者保障彼此并不偏废,二者之间存有互为促进的共益关系。退一步而言,我们更不能因为信奉自由市场而对种种“失灵“视而不见,尤其是在预付式消费纠纷数量高企,典型案件负面影响较大的情况下,适度的规管必须补齐。这不仅是法律趋势所在,更关乎香港诚信营商的制度环境、国际声誉及其参与国际商贸的竞争力。

回到预付式消费本身,这一交易模式具有极好的信用经济属性,它能带来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等多重金融价值。以经营者视角看,以有待履行的未来债务为条件向众多消费者集聚资金,实际上等同于获得了宝贵的融资机会;就消费者而言,在决心持续消费且获得经营者让利的前提下,预先一次性支付未来价款也属实较为划算。在该意义上,预付式消费的实质是以让利为代价使消费者无担保底长期授信于经营者,让利的本质是消费者长期单方承担履约风险的法律对价。只要能将其中风险规制妥当,就可以让预付式消费的融资功能、信用价值得到最大化发挥,这或许就是香港作为金融中心有责任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管的最大理由。

作者鄧凱是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公法與人權論壇研究員、法學博士。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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