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美国密苏里州诉中国疫情索赔案:长臂管辖为何不应成立?

撰文: 01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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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作者:罗天恩

本月初,美国密苏里州联邦法院对中国政府作出了一项极具争议性的判决,裁定中国应为新冠疫情初期的防疫措施承担责任,并需向密苏里州支付高达240亿美元的赔偿。对此,中国政府虽已明确表示“绝不接受所谓的‘缺席判决’,并保留采取对等反制措施的权利”,但中方并未就该案进行详细的论述与反驳。故此,本文拟从美国法律与美方提供的证据的视角,深入剖析该判决所暴露的问题。

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法律定义问题

美方在案中声称,中国蓄意隐瞒了新冠疫情的存在及其传播性,同时通过国有化美国工厂的方式,大规模囤积并垄断个人防护设备,包括外科口罩、N95口罩、无菌手套、手术服和面罩等。在之前的判案中,法院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裁定中国各被告享有豁免权,理由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政治分支机搆作为“外国国家”;(2)武汉病毒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作为“外国国家的机构或媒介”;或(3)中国共产党作为实质上“治理中国的同一政治实体”。

故此,除非适用法定例外情形,否则《外国主权豁免法》使各中国被告免受密苏里州的诉讼。但是,在其后的判决中,美国法院却判定《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适用于各被告。其理由为“被告囤积口罩,然后在美国销售质量较差的设备”,以及“中国接管了为美国公司生产口罩的工厂,基本上停止了向美国出口高质量口罩”等。

事实上,《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定义和适用性经常为人诟病。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e)条,“外国国家在美国开展的商业活动”是指“该国家所开展的、与美国有实质性联系的商业活动”。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d)条同时规定,“商业活动”是指“常规的商业行为过程,或者特定的商业交易或行为,其商业性质应根据其行为过程、特定交易或行为的性质来判断,而非根据其目的来判断”。但是以上的定义始于“活动”、通过“交易”或“行为”,过渡到“性质”,然后再回到最初需要定义的术语“商业”。因此早于1974年,已经有美国学者批评“商业活动”的定义出现循环论证谬误,令法院无所适从。多年来亦有不少美国法院批评“商业活动”的定义,形成了不少互相抵触的判决。

在本案的背景下,中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活动”存在一定的商榷空间。在疫情期间,中国采购抗疫物资并非出于转售目的,而是为了支持全国范围内的抗疫工作,其核心目标是保障公共卫生和人民生命安全,而非追求商业利益。因此,这一行为并不符合“商业活动”的定义,也不应被视为逐利行为。美国法院单凭中国大规模采购抗疫物资便断定中国的行为为“商业活动”,明显无视了中国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履行公共职能,亦无视了中国政府维护公众福祉的责任与担当。

美国专家如何证明30年的直接税收损失?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8(e)条,“美国或州的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其政治分支机搆或外国国家的机构或媒介作出缺席判决,除非请求人能够提出令法院满意的证据,以确立其请求权或救济权”。在过往的案例中,上述的证据要求被诠释为原告必须提出法律上充分的初步证据,换句话说,即“为合理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的法理充分证据基础”。但在本案与其他案件中,密苏里州联邦法院却主动采取了更宽松的证据标准。它认为,“鉴于获取《外国主权豁免法》所规制行为类型的直接证据存在困难,该法允许法院采信间接证据,并且相较于在其他情形下,可适用更低的举证责任标准”。

密苏里州联邦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采取了较低的证据标准,间接导致部分证据和专家证人报告的内容显得缺乏合理性和可信度。例如,在证明密苏里州如何受到中国所谓“囤积抗疫物资”影响的问题上,法院竟然接受了原告专家证人的报告,该报告声称密苏里州从2020年至2051年的直接税收减少与中国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详细提及该名专家是如何推算该30年密苏里州的直接税收损失,但该名专家跨越30年的预测不仅缺乏科学依据,更与现实情况严重脱节,令整个案件更加令人难以置信。

在本案中,中国各方选择不在美国法院应诉,虽然这一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美国单方面作出了缺席判决,但其中涉及复杂的外交和政治因素,不宜在本文中展开详细讨论。然而,面对美方在法理和证据上的诸多问题,以及将来可能存在的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资产的问题等,中方除了明确表示“绝不接受”外,还应积极向国际社会阐明本案的实质问题,揭露美国指控的荒谬性。

作者罗天恩是香港律师、清华大学宪法学博士、香港城巿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员。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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