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中港引渡之门 公义与人权的难题
香港少女潘晓颖在台北被杀,男友陈同佳潜逃回港,乘两地没有引渡协议之便,不用返台受审。林郑政府借此时机,提出修改《逃犯条例》,容许香港与中国其他地区移交个别逃犯,引起社会忧虑。
若然条例遭滥用,令港人被不当引渡到内地审讯,固然不公;但若有行凶逃犯逍遥法外,亦为不义。如此两难,该如何处理?
全球化世代,人口流动频繁,罪犯若逃往他方,则有机会避过法律制裁,故引渡协定是完善公义的重要机制。从大原则看,香港《逃犯条例》的理念亦如是,只是字眼上不用“引渡”一语,配合其非主权国家的身份。
据《逃犯条例》,香港政府既可与外国政府签署长期协定,以固定原则引渡逃犯,亦可就个别案件或逃犯达成协议,特事特办。然而,根据第2(a)条,《逃犯条例》并不适用于香港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换言之个别人士在内地或台湾犯案后潜逃香港,或可因此逍遥法外。[1]涉嫌杀害潘晓颖的陈同佳正为一例。
《逃犯条例》不适用于中国
为何《逃犯条例》当中会留这缺口?翻查1996年逃犯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纪录,律政署指出,香港当时正与中国政府另行商讨引渡安排,故不将其纳入《逃犯条例》。1997年主权移交后,香港与内地政府多次磋商,时任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一度预料可在2000年底达成共识,惟进展未如理想,至2002年时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及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相继承认,中港引渡协定有困难。《逃犯条例》的司法空隙留存至今,当局一直知道,漏洞并非到潘晓颖被杀后才发现的。
从大体来看,引渡协定需要两个司法管辖区互相承认及信任,所以与香港签订的不少是普通法国家,诸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而中国早期签署的均为大陆法国家,而且大部分原属社会主义阵营,例如俄罗斯、哈萨克、罗马尼亚等。
从具体来看,据叶刘淑仪后来忆述,香港政府与内地一直谈不拢,是因为他们坚持移交的逃犯不能被判死刑。
但是,这两个问题并非不可克服。例如,中国与法国的互相引渡协定在2015年生效,并确认不会对移交的逃犯判处死刑。
中国原本亦与澳大利亚磋商引渡协定,原可成为一次重大突破,打破与普通法国家的壁垒。然而澳大利亚政府在2015年打退堂鼓,撤回国会排程,一个重要原因是始终对中国的司法体系信心不足。换言之,两地政府能否达成引渡协定,说到底还看对司法制度的认可及信任。
而这一点——而非死刑问题,正是阻碍香港与内地达成协定的重要原因。
立法会关注中港司法差异
保安部每次北上磋商,均没有公开具体内容,是故两地实际分歧何在,除却叶刘淑仪等零星说法外,香港社会难以准确掌握。然而,根据《逃犯条例》第3条,香港政府要与外地政府——包括中国政府——达成移交逃犯协定,必须经过立法会的审议及批准。所以,立法会议员的取态以至对保安局的施压,或可反映出个中阻力。
回看立法会早年的讨论,例如在2000年的一次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吴霭仪和李柱铭分别指出中港两地的司法、执法和法制不同,包括内地疑犯的辩护权利、家属探访权利等均与香港差别甚大,提醒当局必须留意。吴霭仪当时曾言,若香港政府未能保障逃犯移交后的权利,“便会对不起港人”。
《逃犯条例》两大重要改动
一晃十多年过去,林郑政府在周二(2月12日)提出《逃犯条例》两项重大修订:
- | 删除第2(a)条的中国不适用字眼 |
- | 个别移交的审批过程由三步走(行政长官提出、立法会审议、法院审批)改为两步走(行政长官提出、法院审批) |
修例《逃犯条例》固然可以填补目前的司法空隙,避免罪犯逍遥法外,但当局必须同时顾及受影响人士的基本权利,不能令他们的人权蒙受风险。从这角度看,是次政府的修例建议只怕顾此失彼,忽略了对逃犯的人权保障。
立法会角色重要
首先,若要将逃犯引渡内地或台湾审讯,简单删去第2(a)条不就可行?为何要同时取消立法会的审批权力?当局的解释是,立法会的审议需时,或会打草惊蛇,让逃犯有足够时间逃离香港。
必须承认,这个理由有相当的说服力。以英国为例,个别引渡协定由政府大臣敲定后,当局即可下令拘捕逃犯。例如2013年10月9日,台湾向英国提出引渡醉驾商人林克颖,两地政府在同月16日达成协议,翌日拘捕林克颖,过程保密而且迅速,减低逃犯二次潜逃的机会。
然而,香港在实现普选特首前,立法会可谓最重要的民选机关,把关重要决策的角色举足轻重。诚如1997年3月立法局二读《逃犯条例草案》期间,何俊仁曾经指出,达成引渡协定时须考虑对方的法制运作及法治状况,“立法局始终是有最后的监管权力……利用审议程序来作出最后的监察”。
既要切实可行,同时要尊重立法会的把关权力,林郑政府可以考虑的一个做法是,研究改动审批程序,例如透过修例,先容许执法机关扣留疑犯,后再由立法会覆核引渡协定;当有强而有力的原因,立法会才能否决当局与外地政府达成的个别协定,释放疑犯。
目前把关机制的不足
当然还有另一个做法,就是单由法院来把关。保安局在修例建议中正正指出,当局拘捕逃犯后若要移交外地政府,亦须法庭审批,故能保障逃犯的人权。然而,这个做法不无隐忧。
根据《逃犯条例》第5(1)条,在特定条件下当局不可以移交逃犯:
- | 双重犯罪原则,即被指控的行为必须在两地均构成罪行;若然只在外地构成犯罪,香港政府不得移交逃犯 |
- | 若逃犯被移交后,没有机会出席审讯就要被定罪,不得移交逃犯 |
- | 不可一罪两审,即香港若已审讯,不能移交到外地再审讯 |
- | 不可涉及政治性质罪行 |
- | 逃犯若会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见而蒙受不利、被检控或惩罚,不得移交逃犯 |
- | 若外地有死刑制度,请求方须保证不会对逃犯执行死刑,否则不得移交 |
显然易见,第5(1)条其实不涉及外地的司法制度,例如疑犯的辩护权利、刑事罪行中的无罪假定等,基本上是不会触及的。若然如此,将出现一个不合理现象:香港人受《基本法》保障人权,可享公平审讯,但若被引渡到外地,基本权利则或受损。
移交逃犯的人权问题,是各地多宗引渡案件的关键所在。例如前述的林克颖醉驾杀人案,他在英国法院申诉时指出,台湾的囚禁环境恶劣,若被引渡到台湾服刑,英国政府相当于令他受酷刑或虐待,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这个理由,获苏格兰高等法院接纳。在另一宗案例,约旦要求英国引渡Omar Othman回国受审,Othman遂入禀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他一旦被引渡到约旦,将会蒙受不公平审讯。欧洲人权法院认同申诉方,并裁定英国的引渡令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即对公平审讯的人权保障。
不只在英国或欧洲,政府对于引渡犯的人权保障责任,亦为联合国所肯定。在轰动一时的吴志达引渡案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加拿大政府若然明知引渡后疑犯的人权将受侵犯,包括被判死刑,它则有责任保障其人权。
可列明全面保障逃犯人权
事实上,自政府公布修例建议后,社会不少舆论忧心公民自由受制,特别是中国政府或会对香港提出引渡要求,将异见人士移交内地受审及服刑。纵然部分声音或过于情绪化,但香港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地区,须全面保障人权,进一步完善《逃犯条例》的规范。就此,香港政府可参考英国《2003年引渡法》,在条例中列明逃犯移交必须合乎《香港人权法案》及国际人权公约,不会损害疑犯的公平审讯权利。
就这点而言,政府必须知道的是,判断逃犯的公平审讯权利等同检视外地司法体系及其法治程度,既有一定的主观成份,亦涉及政治张力,可能令引渡请求方尴尬。正如在林克颖案和Othman案,英国法院均曾详细检视台湾及约旦的刑事制度和司法体系。除了法院之外,立法会是否应该有其话语权,即保留它原有的移交协定审批权力,政府、立法会以至香港社会均须慎议。
今次当局仅以操作局限为名、审议时机为由,对《逃犯条例》作出幅度非常大的两项改动,未充份回应对人权保障的声音,有顾此失彼之嫌。填补司法空隙重要,但不少香港人对修例充满戒心,对此,政府只怕难辞其咎。
长远而言,香港政府不论与台湾或内地磋商长期协定,均须平衡公义与人权原则,两者不可偏废。与台湾达成协定,固然政治敏感,或要先得中国政府同意,但其实中国与台湾亦已有部分司法和刑事合作,实际未必如部分人想像中困难。若能与台湾达成逃犯移交协定,陈同佳这种逍遥法外的例子,有望杜绝。
[1]: |
纵然《逃犯条例》不适用于中国,但内地执法部门多次以行政安排,将疑犯移交到香港警方手上。例如刘进图遇袭案,疑犯由广东省公安厅移交香港。 与此同时,虽然香港政府曾经矢言,未曾将罪犯移交内地政府,但香港入境处可以《入境条例》将内地人遣返,变相移交中国政府。例如2018年美国国务院报告披露,林郑政府曾在2017年10月拒绝引渡要求,并将疑犯交到中国,外界相信是以《入境条例》递解到内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