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散工欠保障 条例过时 政府须修法加强权益
港人对“炒散”可能并不陌生,但对于零散工有何劳工权益,大部分人可能完全没有概念。事实上,在现时的《雇佣条例》底下,零散工的福利及保障微乎其微。零散工对法例知之甚少,时间一长,便以为自己不会有任何应得保障。零散工需要加强对自身权益的认识,然而,如果现行《雇佣条例》中“连续性合约”不改,零散工便只能继续任人鱼肉。
“零散工阵线”于上周日(8月6日)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零散工报告。“零散工阵线”于今年五月至七月,透过街站和问卷,访问了527位市民对零散工的意见。高达78.2%受访者认为,零散工的收入不足以应付生活开支;有51%受访者表示曾于近3个月内“炒散”;46.7%受访者对零散工的整体印象不佳,10分满分,评分只介乎一至三分。报告提到,当受访者描述对零散工感觉时,“自由”、“冇保障”、“不稳定”这些词语出现频率较高。
受访者的这些感觉与零散工的实际处境不谋而合,而零散工的福利及待遇与《雇佣条例》订明的“连续性合约”息息相关。根据《雇佣条例》第一章,雇员若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周工作最少18小时,他的雇佣合约便属“连续性合约”(简称“4.1.18”)。条例亦订明,只有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人士才能获得较为全面的劳工权益,例如有薪病假、有薪年假、有薪产假、有薪侍产假、休息日、疾病津贴、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等。相对而言,不符合“4.1.18”的零散工则只能得最基本保障,例如工资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给予等。
《雇佣条例》开宗明义不全面保障零散工,变相是令雇主“有机可乘”,借机逃避自身应有责任。根据法例,如果雇员有一个星期工作少于18小时,该雇员便不属于“连续性合约”,雇主因此便无需承担《雇佣条例》所订明的大部分员工保障及福利。于是,劳资双方便可能出现以下情形:有些雇员按工作时数明明可以符合“连续性合约”的门槛,却因为雇主利用编更的方法,硬生生跌出“连续性合约”的涵盖范围。例如,雇主可以安排雇员在前三个星期工作较多时数,然后在第四个星期将雇员的工作时数严格限制在18个小时之内,如此,雇主便能成功规避劳工法例的“限制”。
值得留意的是,现时的《雇佣条例》并没有对“全职”与“兼职”作出区分,雇员只要符合“连续性合约”所列明的要求,无论雇佣合约注明“全职”、“兼职”,雇主都需根据《雇佣条例》为其提供劳工福利和保障。“全职”与“兼职”不过是坊间方便理解的划分。现时不少人以为只要合约注明“兼职”,雇主便可以免除绝大部分员工福利和保障,从法例上讲,该说法并无依据。
然而,这并不是说散工与长工的福利与保障应该完全一致。事实上,散工与长工的福利待遇有所区别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散工的员工福利与长工完全一致,这对长工也并不公平。不过,既然零散工与长工都从事同一工作(特别是对那些长期“炒散”的人来说),给予零散工适当的保障不也是应该的吗?而且,观乎零散工群体的人口特徴,打散工群体本身就较为贫困及弱势,如果连劳工法例都无法赋予保障,零散工将陷于更加无助的境地。
现时的“连续性合约”将许多人排斥出保障范围,法例本身亦存在诸多漏洞,然而,《雇佣条例》自1968年推行至今,关于“连续性合约”部分的修订却只进行过一次。1990年,“连续性合约”由“4.3.6”(即雇员连续受雇4周或以上,并且至少每周工作3天及每天工作6小时)改为今日的“4.1.18”。2013年,政府曾提出四个放宽“4.1.18”门槛的选项,但其后表示议题复杂及涉及不少实际操作上的问题,“要细心考虑细节”,至今未有定案。事实上,自2001年开始,立法会已多次就放宽“4.1.18”门槛的建议进行过讨论。政府到底要考虑到几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