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巴炒叶蔚琳.倡议】罢工是谈判手段 香港需要“罢工权”

撰文: 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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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巴车长叶蔚琳因罢驶而遭解雇(随即又获“恢复雇员身份”),事件固然教舆情气愤,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原来不少人对“罢工权”知之甚少,竟有工联会属会代表称罢工行为“白痴”。归根究柢,实因政府长期漠视“罢工权”议题,除了不作教育推广,还以诸多借口推搪立法,甚至无视联合国委员会的建议。要确切保障劳工权益,政府必须尽快立法保障劳工参与罢工的权利。

竟有工会代表以白痴形容罢工行动,反映罢工权被轻视。(梁焕敏摄)

理想而言,劳资双方应该处于对等的地位,能就工作事务(包括工时、薪金、福利、等)交换意见,藉协商达成共识。然而,理想归理想,现实却是资方财雄势大,掌握的资源和资讯均较劳方为多,甚至操控着员工的“饭碗”,劳方根本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本钱,九巴车长经过连番谈判后,只换来“奖金变底薪”方案,即可见一斑。劳方要资方认真看待他们的建议,除了指望雇主具同理心,更依赖“非常”手段,按章工作和罢工均为典型做法。正因如此,工联会属会、汽车交通运输业总工会九巴分会副主任黎兆聪竟指“我们是理性的工会,不会像那些‘白痴’般,按章工作、一人罢工”,实在匪夷所思。

虽然《基本法》第27条列明香港居民享有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但现行法例却没提供相应的实际保障。《职工会条例》对“罢工”有明确定义,意指雇员经共同协定而停止工作,以迫使雇主审视雇佣条款,不过,《雇佣条例》第9条仅指雇主无权以雇员参与罢工为由,在不予通知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合约;换言之,只要雇主给予事前通知(或代通知金),便可以解雇罢工者。

另一方面,虽然《雇佣条例》第21B条列明职工会会员可以在“适当时间”参加职工会活动(包括罢工),但原来所谓“适当时间”是指工作以外的时间,若活动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则须得到雇主同意(试问哪有雇主会同意罢工?),因此,该条例根本无法保障雇员的罢工权。

其实政府也知道这情况,而且一直就罢工权议题与劳工团体交涉。早在1993年,政府声称罢工权会鼓励罢工、削弱竞争力,因此拒绝订立保障罢工权的法例。九七之后,政府则指《雇佣条例》已能落实《基本法》中提及的罢工权,原因是雇员不会因为曾参与罢工而丧失原有权益,这种诠释方法显然大幅缩窄了罢工权的涵义,只能给予罢工者与一般员工无别的保障,却不保证罢工者可免被解雇。

发起罢工的叶蔚琳及丈夫刘卓恒均被九巴解雇。(资料图片)

就此,聯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曾在2014年对香港发表评论,指因罢工而遭解雇的工会成员只可申索补偿、不能復职,员工又欠缺集体谈判权,委员会对之表示遗憾,强烈建议政府履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所定义务,修订《雇佣条例》。然而,政府并没有正视委员会的建议,只在新闻稿中虚应了事。

有人担心倘若政府特意立例保障劳工的罢工权,保证罢工者不被解雇,或会变相鼓励罢工,有碍营商,这种想法实为杞人忧天;事实上,若法例能规范罢工,反而有助劳资谈判。举例而言,罢工法可以为不同的罢工手段分类,包括封锁与占领工作场所、蓄意破坏、怠工、拒绝加班等,订明何者合法、何者犯法,此外又可限制罢工权的适用对象(有国家明令禁止警察罢工),以及发起罢工的程序,例如须得工会成员多数通过,并预先通知雇主及政府。不少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日本、新加坡,均有规范罢工行为的法例,可供政府借镜。因此,若然政府有心的话,即使订立了关于罢工(不管是规范抑或保障罢工权)的法例,仍能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这样更能促进谈判,而不像现时般,劳工惨被“大石压死蟹”。

当然,罢工只是手段,劳工最需要的,是一个能与资方平等对话的平台,所以罢工权之外,还须集体谈判权,以保障劳资双方的谈判结果。可惜的是,在香港,这些雇员权益“一应俱无”,政府则一直视若无睹,终日为“最自由营商环境”等虚名沾沾自喜。假如最自由营商环境是牺牲劳工的权益与尊严而得来,则经济自由之名又有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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