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法》具法理基础 禁蒙面要拿捏得度

撰文: 评论编辑室
出版:更新:

去年林郑政府引用《紧急法》订立《禁蒙面法》后遭民主派议员入禀司法覆核,案件近日在终审法院由控辩双方陈词。此案关乎正确认识香港的宪政秩序,及对市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尤其值得社会认真看待。

这宗司法覆核涉及两重问题,第一是《紧急法》的合宪性,其次为《禁蒙面法》的合宪性。去年高等法院原诉庭指出,《紧急法》订明的“危害公安的情况”范围过广,规限过于宽松,形同不恰当地将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交予行政长官,而《禁蒙面法》连未经批准集结、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参与者也禁止蒙面,过度地损害了市民的集会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

然而,高等法院上诉庭今年4月裁定政府部份上诉得直,一方面《紧急法》明显为《基本法》草拟者所预留予特首,以迅速、灵活及充分地应付紧急及危害公安的情况,而特首的引用也会受到法庭的制约,法庭有需要时可就“危害公安”的定义作出裁决,另一方面《禁蒙面法》禁止非法集结的参与者蒙面乃合理,惟对合法集会参与者的限制则为过度,且警方本来已有权核查市民身份,《禁蒙面法》不应赋予其额外权力脱下市民面罩。

行政长官可立附属法规

在近日终审法院审讯中,民主派代表律师再次质疑《紧急法》的合宪性,形容政府依此订立规例乃绕过立法机关及过程“黑箱作业”,并谓《紧急法》没清晰定义何为“危害公安的情况”,政府依此而来的立法权力全无约束。惟正如政府代表律师提及,《基本法》明确订明政府有权制定附属法例。《基本法》第56条指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制定附属法规。

事实上,自去年政府引用《紧急法》制定《禁蒙面法》以来,社会不乏声音形容此为“绕过立法机关”或废除立法会的权力。这种误解一来或因忽略了《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即政府有权制定附属法规,二来也错误地以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唯一立法者。虽立法会一般情况下为香港的立法者,但在个别情况下却非唯一立法者。《国歌法》以至《港区国安法》的例子可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为香港立法;政府在新冠疫情期间依据《预防及控制疾病规例》制定附属法规,要求市民佩戴口罩、限制聚集等,也可见行政部门在主体法例授权下可订立附属法规。

更何况《紧急法》乃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主体法例,在法理上可被视为立法会授权行政部门制定附属法规。若因为“三权分立”等政治理念而误以为香港的立法权力不容其他机关行使,甚至无视《基本法》相关规定,则实属偏见。

附属立法须合法合宪

惟这绝不代表行政长官“大晒”。正如上诉庭指出,特首引用《紧急法》的法规制定也会受到法庭的制约。事实上,《禁蒙面法》这宗案件经历三审,并由终审法院五位法官联袂审视其合宪性,本身便反映司法制衡的角色。

回看政府依《紧急法》制定的《禁蒙面法》,原意虽为针对违法示威,但规限范围诚然过于宽广,对市民的权利及自由构成不必要的限制。例如《禁蒙面法》第3(1)(c)及(d)条禁止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参与者蒙面,将损害合法游行或示威市民的集会自由。首先,即使在去年反修例运动期间,并非所有示威者也会作出违法行为,更何况上述条文针对的集会及游行须获发不反对通知书,即在警方同意下举行,不应为当局要打击的对象。其次,若然市民在参与集会或游行时不能蒙面,将影响他们行使此项基本权利。例如在中资机构任职的市民在参与六四烛光晚会时,或不想被别人识别其身份,又如市民在参加同志平权游行时,可能不欲让某些亲友知道等。原因不一而足,但道理一样,就是蒙面参与合法的集会和游行乃市民的权利,当局不应不必要地损害之。

自从反修例运动爆发以来,社会大多数人也被政治情绪所牵动。对于《紧急法》及《禁蒙面法》此等司法覆核,也可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必然合宪或不合宪。但若然我们愿意卸下那偏黄或偏蓝的有色眼镜,社会治安的需要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并非不可平衡。纵使拿捏得度并非容易,并须谨慎考虑不同情况下的影响,但在尊重个人权利及公权力有效运作的法治社会,这是无法避免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