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动定义笼统 《公安条例》宜检讨

撰文: 评论编辑室
出版:更新:

7月28日上环激烈警民冲突后,警方拘捕49人,当中44人被控暴动罪,是继2016年旺角骚乱后再有示威者被控暴动,检控数字更超过当年。警察执法及依法检控违法人士,乃必然之事,但控罪是否合适以至法例本身,并非没有讨论空间。尤其是近年政治冲突激烈,律政司时以暴动罪检控违法示威者,控罪内涵因而值得更明确界定,以提高执法和检控工作的准确度。

《公安条例》制度始创于六七暴动后,法例18条和19条分别定义“非法集结”以及“暴动”,及订明任何“参与”有关行为者,均会分别触犯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其最高刑罚分别为5年及10年。这条殖民地时代遗留下来的法例多年来鲜有变动,特别是其定义与入罪门槛,亦被前立法会议员、大律师吴霭仪形容为落后于现代人权发展。

甚么是“共同目的”?

吴霭仪上月撰文分析《公安条例》,当中包括条例中有关“共同目的”的定义问题。一般来说,她认为在普通法下,无论是非法集结或暴动罪,控方必须证明集结者具“共同目的”,即参与者只为那些与其他非法集结人士持有共同目的之人,而非个别随意参与者。但在实际执行上,控方可以像梁天琦案那样利用“妨碍现场警务人员执行职务”等笼统表述来涵盖所有在场者的“共同目的”。

六、七月的连场示威不少始于和平游行,但少数人在集会期间或期后作出未获批准的行为,如占路和冲击政府建筑,而温和的游行人士未必会即时“割席”离开现场。那么他们到底与冲击者是否具有“共同目的”,答案顿然变得含糊。与香港法例相比,中、日、韩等司法管辖区的刑法条文都清晰地列出暴动罪成立的“共同目的”。

其他司法管辖区刑法暴动罪“共同目的”举隅:

日本 第77条“内乱”罪为以“破坏国家统治机构,又或为排除其领土国权而行使权力、扰乱其他宪法规定的统治基本秩序”为目的之暴动
韩国 第87条“内乱”罪为以“僭窃国土”、“紊乱国宪”为目的之暴动
中国 第104条“武装暴乱”罪之官方解释说明其目的为“直接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对抗”
台湾 第101条“暴动内乱”罪要求同时符合第100条“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的“普通内乱”定义
新加坡 第146条“暴动”罪构成的“非法集结”须具第141条规定恐吓公务人员、妨碍执法、干犯罪行、抢夺财物、侵犯他人权利或威迫他人违法行事等目的

甚么是“参与”暴动?

其次,何之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其定义本身亦含糊。有案例指出,只有干犯《公安条例》18(1)和19(1)条所列行为方属犯法,惟《公安条例》的18(3)和19(2)条却指出只要非法集结与暴动形成,只要市民身处被判定为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场面中,亦甚有机会无奈“被参与”其中。更甚者,即使和平示威者愿意避嫌离开,从过去连场示威中可见,警方多次截查有欲离开示威现场的市民,甚至不接受他们的解释,可见示威者要证明一己清白或有难度。

另外,暴动罪的被是否一定要有犯罪意图,也不清晰。以梁天琦案为例,原审法官认为滋事者不须主观上有意图教人合理害怕他们破坏社会安宁,只要客观上使然便足以入罪;惟该案的重审法官则认为被告必须明知有若干后果,或蓄意罔顾有关考量,方能满足犯罪元素。法官对犯罪意图要求的诠释有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可左右被告的“命运”,显示《公安条例》条文本身有含糊之处,值得检讨。

英国暴动也不控以“暴动”

当社会冲突不断激化,刑事检控只会愈见增加。然而,用以检控的法例本身须明确清晰,让市民充分明白法律上其行为底线;而且要合乎程度,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称。以香港法律的参考对象英国为例,他们在1983年检讨《公安法》后虽然保留了刑期上限为10年的暴动罪,但亦将其与上限为5年的“暴力扰乱公共秩序”(violent disorder)明确区分,并建议在暴力事件中担当领导角色的,方适合控以暴动罪。

以2011年英国伦敦暴动为例,民众因为抗议警察暴行而生事多达五天,期间有人抢劫和纵火等。当局虽然拘捕及起诉多人,但罪名并非暴动罪,而主要是爆窃和刑事毁坏,小部份人暴力扰乱公共秩序。各被告的平均刑期是16.8个月。由此可见,英国针对暴动参与者的个别罪行来检控,而非笼统地诉诸非常严重的暴动罪。

回看香港,律政司一方面应肩负责任,主动检视《公安条例》暴动罪的定义和范围是否仍然合适;另一方面应谨慎使用此等严重控罪,在暴力示威中可首先考虑以非法集结等罪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