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分权制度未必是金科玉律 遴选最高法院法官 任命选举各不同
当今世界上,法官选任基本上有两种形式,第一是行政任命制,第二是民主选举制,当中以任命制为主流,决定权不是在国家元首,便是最高政行机构。只有美国部分州、瑞士及前苏联国家仍沿用选举制,因为选举制体现了选法官程序上的民主性,但选出来的法官有可能难免要迎合选民倾向,或有损司法独立。
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可谓我们自小听到大的常识,但直译其英文(Separation of Powers)应该说是权力分立。在西方,两千多年不少思想家都在反复思考这个千古难题:一个人(the One)独揽大权,难保他将来不会独裁专制;少数人(the Few)控制政府,又可以是寡头政治;多数人(the Many)共同决定,却有可能沦为多数人的暴政(Tyranny of the Majority)。到底怎样的管治制度才是最好?
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到文艺复兴的马基维利(Machiavelli)都认为,混合政体(Mixed Regime)是最好的做法--揉合一人、少数与多数的“杂锦餐”。有评论就认为,英国17到19世纪的政府就是混合政体:国王是一人,贵族院(House of Lords)是少数,平民院(House of Commons)是多数。
到孟德斯鸠提倡分权学说,认为政府拥有三种权力,就是行政、立法和司法权。18世纪美国立国,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论》(Federalist)提到:“把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手中,不论是一个人、数个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我们也可公正地称之为暴政。”因此,美国宪法定立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原则。
学者反思最高法院权力过大
当然,三权很少会完全互不干涉。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有限规例,立法机关能够弹劾行政首长等,司法机关既有权覆核行政机关,案例某程度上也可算是一种“立法”。由此可见,三权分立其实亦容许三权在职能上有限地重叠。重要的是,透过将三种权力分入不同机关(Branches),起互相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作用,令没有任何一方可以独大以至腐化。
不过近年不时有意见质疑美国三权不分,除了总统在司法任命上有很大影响力,最高法院亦被认为权力过大。西北大学法律教授卡拉布雷西指出,最高法院诠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时,对公民权、正当程序条款等都有重大影响,现在已俨如一个主要立法者。卡拉布雷西更加形容最高法院在1973年Roe v. Wade案件中保障堕胎权,行使权力已如同寡头政府。
美式三权分立之外的选择
事实上,美式三权分立也不是唯一之途,例如英国和其他议会制政府由国会多数党执政,内阁成员亦是国会议员,行政立法机关“相对融合”,理论上保证了内阁政策多数会得到国会支持,管治更有效率,不会发生美国政府2014年因国会反对而运作停顿的情况,尽管这种安排明显说不上是三权“分立”。
但议会制除了令人担心国会对政府制衡不够之外,若执政党内有人倒戈或逼宫,就会导致首相换人甚至会重新选举,政府较为脆弱,意大利在战后很长时间就出现内阁每隔一两年就倒台的情况,另外,有时执政阵营在内斗逼宫后换了首相,却毋须提前大选,亦惹来新首相是否真的广获民众支持的质疑。
各国遴选最高法院法官的方法
任命制产生
美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九名最高法院法官皆由总统提名,再由参议院通过。总统根据个人德行、经验、记录等提名大法官,人选可是来自任何背景的法官。
英国:当最高法院大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法律专家便会组成遴选委员会,成员包括最高法院正、副院长,英格兰、威尔斯、苏格兰及北爱尔兰的法官任命委员。委员会选出一人后通知司法大臣,司法大臣有权否决并要求委员会重选,若然接纳,首相必须以此提名呈送英女王作正式任命。
德国:最高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工作由联邦政府负责,由选举委员会及相关部长敲定人选。委员会包括16个州的司法部长及16名国会成员,选举过程中联邦司法部长充当主席,并没投票权,由法官团体代表也可在遴选期间发表对候选人的意见。
日本:除了最高法院院长由天皇任命外,所有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产生均由内阁一手包办。内阁会自行提名、审查及任命,按惯例会征求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及最高法院院长的意见。同时,最高法院大法官及高等法院院长的任命还须天皇确认。
选举制产生
玻利维亚:玻利维亚以公投形式遴选法官。全国九个地区的国民各自票选出最高法院法官,选举委员会为每区各选出六名候选人,选民需投一男一女的候选人,出任正、副法官。候选人不得进行竞选拉票,也不属任何政党,成功当选任期为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