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保释|律政司指《国安法》门槛高很多 求撤黎担保押后判

撰文: 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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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传媒集团创办人黎智英,就涉违反《港区国安法》及诈骗案,一度获高等法院批出保释,不过律政司不服决定,向终审法院提上诉。终审法院今日(1日)正式展开聆讯处理,聆讯涉及《国安法》第42条,即有关保释门槛的正确诠释方法。律政司的代表在陈辞时称,《国安法》的保释门槛比《刑事诉讼条例》高很多。法庭在考虑《国安法》条文时,不应考虑可减低重犯风险的保释条件。惟多名法官对控方的说法表示疑惑,并称若有被告干犯《国安法》,便不可以做其他街上市民可以做的事,直言有点奇怪,亦有法官直接追问,是否违反《国安法》便不能保释。下午辩方陈辞完毕后,法官押后裁决,黎继续还押。

5名国安法指定法官审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及司徒敬负责处理今天的聆讯。

黎在圣诞前一度获高院批准保释

黎智英在去年圣诞前一度获高院保释,惟律政司向终院提出上诉,终院在除夕裁定受理律政司上诉,并下令在本案有结果前继续关押他。

今日一早已有大批传媒及公众人士排队等候进入终审法院旁听,亦有团体高呼口号要求法庭追究黎违反国安法的行为。

黎智英今早到庭的情况。(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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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讨论《国安法》有关保释的条文

黎智英今日由资深大状黄继明代表;律政司则由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代表。聆讯争议涉及《国安法》第42(2)条,即有关保释的条文,以及高院法官李运腾考虑批出保释的方法是否出错。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

指《国安法》保释门槛高很多

代表律政司主控周天行指出,法庭考虑保释时,应先考虑《国安法》条文,然后才考虑《刑事诉讼条例》有关保释的条文,并指《国安法》的保释门槛比《刑事诉讼条例》高很多,但《国安法》仍秉持无罪推定原则。

不应考虑可减低重犯风险的保释条件

虽然在《国安法》下并非绝对不能批出保释,但法庭在考虑《国安法》条文时,不应考虑可减低重犯风险的保释条件,又强调法庭要有“充足理由”认为被告不会重犯才可批保释,条文的字眼以中文为准。

官忧不能考虑保释条件会构成不公

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质疑,若不能考虑保释条件会否构成不公,又著周天行举例说明法庭在不施予保释条件下,怎样才会构成不重犯的“充分理由”?周即举例说,若有被告因高呼香港独立而被捕,但被告未遭正式起诉期间,行为良好,法庭可作为考虑是否有“充足理由”的其中一点。

有官质疑是否变相不准保释

常任法官李义亦质疑周天行就保释条件的说法,李义指法庭批保释时,要评估未来的风险,难以理解为何不能考虑施予保释条件的效果。首席法官张举能也提出相似的质疑,而司徒敬法官更指若考虑《国安法》条文时,不能考虑保释条件,岂不是变相条文不准保释。

周指保释条件只是被告的承诺

周天行则强调条文是提出,被告没有保释,除非达致“充分理理由”,又称保释条件只是被告的承诺,被告违反保释条件的代价太大。

周天行亦指,本地法庭无权裁定国安法的合宪性,因为制定《国安法》属人大决定,而《国安法》与《基本法》没有地位上之分,两者要一并作考虑。另外,周天行认为,考虑危害国安的定义时,应参考内地法律,即使香港是实行“一国两制”。

著法庭也考虑《基本法》第23条

周天行又提到,《国安法》第42条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除了包括在《国安法》下的罪行、本地法律所惩处的罪行外,亦包括危害国安的行为,他举例指法庭可考虑《基本法》第23条中禁止的行为,即使有关法律未在香港实施,但部分行为也属于危害国安的行为。不过,非常任法官陈兆恺质疑,若法律未在港实行,为何法庭要考虑?为何法庭要考虑一些合法或尚未刑事化的行为?

违《国安法》便不能做其他事有点怪

首席法官张举能亦质疑,若有被告干犯《国安法》罪行,他便不可以做其他在街上的市民可以做的事,直言这会否有点奇怪?他质疑若所有其他香港市民可以做,而只有涉国安法被告不可,做法如何保障国家安全?

案件编号:FACC 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