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风波】判词解读 原诉VS上诉 释法态度大不同
上诉庭今日颁下判词,驳回青年新政梁颂恒及游蕙祯被裁定宣誓无效的上诉,两人议席悬空。判词就不干预原则、监誓人责任、行政长官可否兴讼及释法问题,作出详细解释,更重申奠定《基本法》在香港享有至尊无上的地位,无论行政、立法和司法均不得作出违反《基本法》的行为,并再次肯定人大常委的释法对本港法院有约束力,追溯力的生效日期应为1997年7月1日。
人大释法
值得留意是,外界的焦点--释法,原讼庭及上诉庭的态度截然不同。
在原审等候裁决期间,人大常委于11月7日就《基本法》104条宣誓行为作出释法,高院法官区庆祥一度要求诉讼双方就释法补交书面陈词,双方均认为释法对案件争议作用不大,没有作出太大的争拗。可是当案件在上诉庭上诉,高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却主动要求上诉一方就释法表态,更指若到终审法院才争拗而感到不安。
虽然,原诉及上诉庭同是判梁游败诉,但原审法官区庆祥在判词中未有着墨释法对其裁决影响,并强调按照普通法原则作出裁决。
接纳律政司一方回应,释法对判决无影响,所以不会处理;至于是否真正属《基本法》158条释法,庭上并无争拗,亦不会处理,并采用法原意为基础的诠释方法及普通法,为《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解释。
原审看来要跟释法保持距离,不过,在上诉庭的判词中,就释法作出较明确的正面态度。
释法对本港法院具约束力
如何将人大释法应用本案?
既然上诉庭态度如此明确,它也再次引述庄丰源案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无论根据《基本法》第158(1) 或158(3),授权香港法院或征询《基本法》委员会意见下作出的释法,均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而且人大今次释法只是解释《基本法》104条的起初的真正意思,所以根据刘广勇案例,其生效日期应是1997年7月1日,并适用所有案件。
对于上诉一方指,今次释法只以释法为名,实质却为修法。上诉庭反驳无实质证据支持,这论点不成立,并重申根据《庄丰源案》指,在一国两制下,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内地沿用大陆法释法,而且按照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明确指出,香港法院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就释法的相关行事和程序。
由于释法对本港法院具约束力,上诉庭援引释法作补充,如释法第二(三)段指出,任何人拒绝宣誓,即自动丧失公职资格,符合《基本法》104条的涵意。
学者评价法庭对释法态度
港大法律学院首席讲师张达明表示,上诉庭坦白地,直接引用释法内容,无条件拥抱人大常委释法权力。《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陈弘毅表示,上诉庭已同时考虑本地法例和《基本法》,没有特别倚重释法。
有法律界人士亦分析,是次裁决已清楚界定释法的影响性,堵截上诉到终审法院的法律理据,也增加梁游上诉的难度。
三权分立和不干预原则
本案最大争论点是三权分立和不干预原则,根据上诉庭判词,三位法官肯定三权分立和不干预原则在本港普通法的体制下,无论宪法或实际执行上,都是恒之有效的原则,法院不应干预立法会内部事务或立法。上诉庭副庭长林文瀚更强调:“法院行使司法权时,不应卷入政治争拗。”
但有别于英国国会,香港有一本至尊无上的成文宪法《基本法》,首席法官张举能说:“在香港,《基本法》而非立法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基本法》所列明的宪法规定,连立法机构不能作出违反《基本法》的行为。第二,《基本法》只授权法院独立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上诉庭副庭长林文瀚强调《基本法》是香港行政、立法和司法体制的基本。上诉庭法官潘兆初亦指:“作为成文宪法的《基本法》地位是至尊无上,对政府所有部门,以至立法会都具约束力,法院是《基本法》守护者。”
作为成文宪法的《基本法》地位是至尊无上,对政府所有部门,以至立法会都具约束力,法院是《基本法》守护者。
法院是否介入立法会事务?
所以立法会议员无论是地区直选还是循功能组别参选,均必须按照《基本法》要求,拥护《基本法》及在其框架中行事。上诉庭认为法院审理立法会议员宣誓,只是执行《基本法》104条的宪法规定,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1月7日释法,已列明104条涵意,故法院的审理“并不损害立法会的权力和功能,或削弱选民给予立法议员的民意授权,法院只是确保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规依法行使他们权力。”
该宪法规定的内容包括不履行该规定的后果,不干预原则、不能阻止法院就不履行宪法规定后果裁定,有关后果亦已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列明,亦符合《基本法》104条要求,而且根据释法第二(三)段指出,任何人拒绝宣誓,即自动丧失公职资格。
议员在议会上发言享有辖免权?
上诉庭强调,虽然《基本法》77条指出,立法会议员有免被追究权,但在本案不能用作“免死金牌”,必须全盘解读《基本法》, 相信草拟《基本法》时,不会容许立法会议员以77条反驳104条的规定,只会令104条变成毫无意义。
(法院审理宣誓案)并不损害立法会的权力和功能,或削弱选民给予立法议员的民意授权,法院只是确保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规依法行使他们权力。
监誓人是否有权裁决誓词合法性?
此外就释法第二(四)段列明监誓人责任,上诉庭进一步解释,释法只是列明监誓人的重要行政责任,便是确保誓是合适和有效下进行。但却从无赋予监誓人司法权力,以裁决该誓词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唯独法院才具有宪法权力和责任,裁定一位立法会议员是否已履行该宪法规定和不履行规定后果。
行政长官可否成兴讼人?
高院首席法院张举能同意根据《立法会条例》第73条,除了律政司或选民外,行政长官不能成为本案原诉人,但不等同行政长官不能介入案件,因为根据《高等法院》第21J条中禁止担任公职,却赋予行政长官的权力申请司法覆核兴讼。
上诉庭副庭长林文瀚表示,《立法会条例》第73条列明,有关民事程序须于六个月提出,以及须付2万元保证金,目的保障立法会议员的议席免受无限期挑战。他认同行政长官不能根据73条加入诉讼,但可以根据《高等法院》第21J条透过申请司法覆核,不过林官强调,当申请人不能根据《立法会条例》第73条提出诉讼,既不是该选区选民或律政司,尤其在律政司和选民无意提出诉讼下,法庭必须小心考虑该申请人的出庭资格。
梁游28天内可提出上诉
梁游一方为详细研究上诉庭判词,加上梁游仍要考虑会否继续上诉,应不会在明天到上诉庭申请至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根据法例,上诉一方会有28天期限申请上诉终审法院。